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聯運資源分類回收場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梁恭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文元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20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3,17
6元,應繳裁判費22,28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
21,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4-補-16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