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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林麗婉 被 告 黃耀賢 劉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逸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逸誠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被告黃耀賢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向訴外人周政弘收取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政弘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於112年3月 21日,依黃耀賢指示至臺北市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外,向訴外 人顏昌欽收取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顏昌欽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將周政弘帳戶、顏昌欽帳戶上開物品均交予黃耀賢, 再由黃耀賢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 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31日13時28分許、同年4月6日13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共計60萬元至顏昌欽帳戶內, 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先轉匯至周政弘帳戶,再另行 轉匯、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黃耀賢: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有和解 意願等語。  ㈡劉逸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6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顏昌欽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先轉匯至周政弘帳 戶後,再另行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通 報窗口辦理詐騙通報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 而劉逸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共同交 付周政弘帳戶、顏昌欽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 使用一事,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54頁),且據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黃耀賢亦對上開刑案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顏昌欽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共同提供顏昌欽帳戶、周政弘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 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9

KSDV-113-訴-128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洪謝宗 被 告 劉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訴外人黃耀賢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向訴外人周政弘收取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政弘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於112年3月 21日,依黃耀賢指示至臺北市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外,向訴外 人顏昌欽收取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顏昌欽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將周政弘帳戶、顏昌欽帳戶上開物品均交予黃耀賢, 再由黃耀賢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 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6日12時39分許、同日13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9萬5,000元,共計59萬5,000元至顏昌欽帳戶 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先轉匯至周政弘帳戶,再 另行轉匯、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59萬5,000元,並將該款項 匯入顏昌欽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先轉匯至周政 弘帳戶後,再另行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 請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 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 與黃耀賢共同交付周政弘帳戶、顏昌欽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5 4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9萬5,000元至顏昌欽帳戶,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與黃耀賢共同提供顏昌欽帳戶、周政 弘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黃耀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9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黃耀賢於本件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原告達成 和解,約定黃耀賢應自114年1月10日起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 原告共計59萬5,000元,此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1頁),茲因被告與黃耀賢應對原告所受59萬5,000元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或黃耀賢中之一人為清償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 (見附民卷第3頁收受繕本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9

KSDV-113-訴-1283-20241129-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張明惠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張明玲 張若詩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若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過世,兩造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雖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臺北市○○區○○○路0巷 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及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並已完成登記,惟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動產一直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無法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 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若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辯 稱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還沒有準備好,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太多,想 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   二、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臺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達成協議,並已完 成登記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存款、股票等未達成協議,兩造 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保管箱出租契約 書、保管箱保證金收據、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簿、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88頁)。被告張若詩雖辯稱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 太多,想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惟迄無提出證據,亦未 做何其他答辯,另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既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   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1/5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股票部分 ,衡酌其股份數零碎,應以變價分割後之款項按兩造應繼分 各1/5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符合經濟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127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301 3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356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 5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 7 6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4 7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1 8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11 9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9 10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8 11 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 12 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684 13 板信銀行興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98 14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 15 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8 16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5 17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 18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19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5 20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1,644 21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119,112.7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2 股票 宏州纖維(股)公司(17股)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3 味全食品工業(股)公司(9股) 24 嘉裕(股)公司(3股) 25 士林電機廠(股)公司(3股) 159 26 東元電機(股)公司(213股) 5,846 27 台路(11,000股) 0 28 仕欽科技(15,381股) 0 29 介面(5,000股) 0 30 臺鳳(192股) 1,282 31 國豐興業(6,000股) 0 32 合作金庫中山分公司保管箱 12,000

2024-10-07

TPDV-113-家繼訴-7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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