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諒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諒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羅清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利達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公司股東之權益,亦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
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冀能使被
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被 告 羅清諒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諒於民國110年間,為利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利達公司第11次修訂版章程
(即於105年6月3日修訂後之版本,下稱第11版章程),因
該次股東會之股東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之門
檻,故該次股東會決議修正之章程,非利達公司合法有效之
章程,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持第11版章程,提出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下稱蔡佳燕),
請求蔡佳燕認證第11版章程為利達公司當時合法且有效之章
程,使蔡佳燕形式審查後,認證該版章程為利達公司最新且
正確之章程,足以生損害於利達公司,及誤導外界對利達公
司當時合法且有效之章程內容之正確性。嗣羅清諒於111年
間,持經蔡佳燕認證之第11版章程,先後二度提出於大陸地
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蘇州人民法院),作為
利達公司於該院訴請判命長億機械(昆山)有限公司給付未
分配利潤(案號為:【2022】蘇05民初691號),及訴請判
命長億機械(昆山)有限公司進行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之變更
登記(案號為:【2022】蘇05民初736號)之證據之一。
二、案經利達公司股東李序騰(原名:李應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清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16日,持利達公司第11版章程,請求蔡佳燕認證後,提出於蘇州人民法院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之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怡君律師、劉慧君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持經蔡佳燕認證之利達公司第11版章程,提出於蘇州人民法院,作為上開二件民事訴訟之證據之一之事實。 3 證人蔡佳燕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8月16日,以利達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利達公司出具內容為「後附章程為本公司最新且正確之章程內容」之聲明書及提供第11版章程,至蔡佳燕事務所,請蔡佳燕進行認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690729480號函1份。 利達公司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決議不合法而遭桃園市政府撤銷相關變更登記之事實。 5 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1月8日院親民忠105上1073字第106002264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⑵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府經登字第10691078330號函1份。 利達公司103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而遭法院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確定,並經桃園市政府撤銷相關變更登記之事實。 6 ⑴蘇州人民法院案號(2022)蘇05民初691號民事起訴狀繕本、證據清單及證據影本各1份。 ⑵蘇州人民法院案號(2022)蘇05民初736號民事起訴狀繕本、證據清單及證據影本各1份。 利達公司持經蔡佳燕認證之第11版章程,作為左列民事訴訟之證據之用之事實。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
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
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
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
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雖因事實
上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
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屬我國領域,未對其放棄主權
。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被告於111
年間持經認證之第11版章程,提出於蘇州人民法院,依前開
說明,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論
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度持利達
公司第11版章程提出於蘇州人民法院,作為二件民事訴訟事
件之證據,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YDM-113-審簡-163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