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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開 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考量本案與部分前案罪責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 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 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 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父母年紀大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9號   被   告 胡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佳榮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 11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113年7月 5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從該處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 經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 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佳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 照駕駛,且為第5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2025-01-23

MLDM-113-交易-27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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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0日,於112年1月14 日出監)」、第8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懸掛7FF-908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 碼000-000號)」;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前往工作(見偵查卷第 91頁),無視原已飲酒過量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見偵查卷 第109頁)之事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雖及時為警查獲、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明顯高於規定標準,所為仍對公 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而被告前已5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 月(2次)、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3次均入監服刑,又甫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是第6次犯同一 罪名,更於前案為警查獲(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 )後約3個月即再犯,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非適度提高刑罰之效果不足使其覺悟,兼衡 被告為警攔檢前尚無具體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後始終坦承、 態度尚佳,暨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妨害性自主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 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11 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 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 月16日13時5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南田街與永康街交岔路 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17

MLDM-113-交易-39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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