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簡學舜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胡惇卜
關 係 人 胡傳瑞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惇卜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惇卜(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學舜(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惇卜之監護人。
指定胡傳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惇卜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惇卜因○○,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簡
學舜為監護人,並指定胡傳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
5頁)。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80048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6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胡惇卜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胡惇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簡學舜擔任監
護人、胡傳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27-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簡
學舜為胡惇卜之配偶、胡傳瑞為胡惇卜之子,均無不適任之
情形,應能盡力維護胡惇卜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聲請人簡學舜擔任胡惇卜之監護人,並指定胡傳瑞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胡惇卜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簡學舜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胡
傳瑞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TPDV-113-監宣-69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