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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胡怡萱即胡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1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30

CDEV-113-橋小-147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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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胡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參 佰捌拾玖元、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訂購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389元,並 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 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 5月2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8元(首 期為19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38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 告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公司訂購衣櫃 ,分期總價2,524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共分3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841元(首期為84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分 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24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 24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 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 年3月2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757元(計算式:188×3+193=7 57),就乙分期買賣於111年12月25日,遲付之金額為842 元,均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389元×1/5=678元;2, 524元×1/5=505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 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 甲分期買賣於112年3月2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 款1/5,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3 月24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 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 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及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193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88元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88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8 2,820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389元

2024-11-06

CDEV-113-橋小-96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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