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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芮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上 訴人 鍾昆翰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林慧芬)於民國90年8月間因受訴外 人即其當時配偶林志聰背負鉅額債務之影響,考量名下財產 可能遭銀行拍賣,乃與被上訴人協商取得其同意後,而於90 年8月3日以形式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方式,將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公司)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轉讓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同時使被上訴人在 該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位處用印,以利日後 返還登記予伊,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則由伊繼續保管,被上 訴人另交付其名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於95年11月間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開收購)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予伊,供伊作為領取 系爭股票股息或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系爭股票歷年來之股 息均由伊領取。詎被上訴人後竟聲稱系爭股票為林志聰向其 借款之擔保,且業經其與林志聰協商以系爭股票抵償債務, 系爭股票業已實質為其所有云云,是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 名登記關係顯有爭執,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伊之請 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志聰於虎記公司成立不久後之83至85年期 間,陸續投資取得虎記公司股票共1,072股,並均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其後林志聰於90年8月3日因擔心其投資事業 所生之董監連帶保證責任可能殃及其與上訴人名下之資產, 乃商請伊與訴外人黃羽宏、尹秀免及陳麗珍等友人之同意, 將1,072股拆分後借名登記到渠等名下,日後再過戶予林志 聰之其他二親等親屬,系爭股票因此登記至伊名下,伊並授 權林志聰自行刻章,開立伊銀行帳戶以領取股利,及在股票 背面出讓處蓋章方便隨時過戶。嗣林志聰因在上海投資設立 之公司有資金需求,先以系爭股票為擔保向伊借款,復向共 同友人即訴外人林裕源借款,林志聰於109年1月19日商得伊 及林裕源同意,決定由伊代償還林志聰所欠債務,系爭股票 則作價900萬元由伊取得。是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並無任何權 利,上訴人主張與伊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非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及 林志聰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度促字 第245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經臺 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林志聰取得臺南地院93年4月5日91 南院慶91執祥字第12491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審卷一第23- 29頁)  ㈡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作為證券出賣人,將名下之系爭股票轉 讓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一第31-33頁)  ㈢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原審卷一第35-37頁)現由上訴人保管 中。該實體股票背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第一行之出讓人蓋章 欄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用印,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向臺灣省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登記印 文相符。  ㈣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39-67頁)係作為領取虎 記公司股份股息及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該銀行存摺及代收 票據紀錄簿由上訴人保管中。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707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原審卷一 第69-73頁)後,於110年12月1日覆以臺南普濟郵局142號存 證信函,該函上訴人亦有收受(原審卷一第75-81頁)。  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1日自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後於90年9月1 0日始再行出境。  ㈦上訴人自83年3月12日起即登記為虎記公司股東,至89年12月 31日止登記有1,072股股數之股份。  ㈧上訴人於89年6月將其名下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出售予訴 外人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建經公司),並 已完成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後於89年8月間由上訴人向臺南 建經公司購回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前開二筆股份買賣 交易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309-311頁)  ㈨上訴人與林志聰於76年結婚,112年2月7日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6月將其名下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出 售予臺南建經公司,並已完成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後於89年 8月間由上訴人向臺南建經公司購回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 ;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作為證券出賣人,將名下之系爭股票 轉讓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現由上訴人保管 中。該實體股票背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第一行之出讓人蓋章 欄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用印,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向臺灣省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登記印 文相符;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係作為領取虎記公司股份股 息及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該銀行存摺及代收票據紀錄簿由 上訴人保管中等情,業據提出89年6月21日及90年8月3日證 交稅繳款書各1份、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彩色影本及被上訴 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09-311、 第31-33頁、第35-37頁、第39-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㈧、㈡至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認 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8月間將虎記公司1,072股中之200股即 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虎記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虎記公函字第001號函附之82至 89年度股東名冊及112年3月1日112虎記公函字第001號函附 之90年度股東名冊觀之(原審卷一第157-179、275頁),上 訴人於83年間登記為虎記公司股東,持股72股,84年增加為 252股,85年增加為886股,86年增加為1,072股,至90年止 登記持股均為1,072股;上開股東名冊中手寫註記為86年11 月21日者,其上上訴人姓名旁另以手寫註記「林志聰」之字 樣(原審卷一第173頁),經原審函詢虎記公司該註記係何 人所寫、意義為何,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持股之變動情形, 該公司則回覆稱:⑴該手寫文字係當時股務承辦人員鄭如娟 所寫,用以區分實際投資人及名義投資人,以利本公司寄發 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利支票的送達,亦即實際投資 人為林志聰,名義投資人為其配偶林慧芬(按:即上訴人) 。⑵林慧芬名下持股自83至89年間並無出讓紀錄,直至90年1 2月間經林志聰通知本公司並出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新 的名義登記人資料及股票,將全部原登記林慧芬名下股份共 1,072股辦理股份移轉予谷祖惠、胡麗美、鍾昆翰(按:即 被上訴人)、黃羽宏、尹秀免、陳麗珍等6人,由於該等股 份轉讓並非董監事持股之轉讓,本公司僅須檢視股東所附資 料及蓋股票背面認證章後,在公司內部股東名簿註記變更即 可,並以之作為各該年度股利發放填報財政部扣繳憑單之依 據,無須立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專案申報股東名簿之變更, 俟日後公司另有變更登記事項再併為變更股東名簿即可等語 (原審卷一第269-27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依虎記公 司管理股務之認知,上訴人名下之持股實際上係林志聰所有 ,該公司亦係依照林志聰指示為股份之變更移轉註記,其中 即包含90年8月3日轉讓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票,應 可認定。  ⒉另證人林志聰於原審結證稱:我與上訴人於76年結婚,112年 離婚,被上訴人則係我自82、83年間認識迄今的朋友;上訴 人名下的虎記公司股票都是我借名登記的,虎記公司於83年 計畫到中國大陸上海設廠銷售,需要了解當地法令稅務的專 業人士,因我是執業會計師,便找我加入投資,最初我是向 臺灣的原始股東長營公司買進72股,每股面額1萬元,84年 虎記公司開始增資,增資4次1,000萬元,我買了1,000股, 到了86年達到預定資本額2億3,600萬元便停止;當初投資時 ,股東間包含日本商社社長、長營公司有默契不希望股票外 流,轉讓持股應經股東同意,因為怕我會計師執業發生糾紛 賠償問題,故有些財產便登記在配偶名下;上訴人當時在我 的事務所上班,月薪約3萬元,根本無資力購買虎記公司股 票;90年時,我另外投資任連帶保證人的一家公司財務狀況 可能有問題,我的住家及辦公室都是買的,上訴人是我銀行 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我怕都會出問題,便找了包含被上訴人 在內的6個朋友,將虎記公司股票借名登記過戶給他們,其 中5個每個都是200萬元,1個72萬元,總共1,072股;因被上 訴人是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扣繳憑單會寄到其戶籍地,故 通常我們會先問虎記公司扣繳金額是多少,再直接幫被上訴 人申報及繳納所得稅;108年時,我跟林裕源抵債900萬元, 被上訴人幫我清償,我就將系爭股票直接讓與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一第413-420頁);於本院則結證稱:虎記公司成 立時有多少股我不知道,原始股東是長營公司、日本虎牌, 後來他們要去大陸設廠,林裕源才介紹虎牌社長、常務董事 跟我認識,大家談一談就設一個百分比,過程我在原審有說 明過。一開始就有發行股票,我實際上有1072股,原先用林 慧芬的名字持有,後來用六個人名字持有。原審卷一第35、 37頁這2張股票正面股東名稱都記載林慧芬,背面雖然有記 載林慧芬讓與鍾昆翰,但鍾昆翰又在出讓人處蓋好章的原因 ,是鍾昆翰是先把出讓人的章蓋好在上面,但是這些過程我 都沒有處理,我有跟上訴人講鍾昆翰這200股不可以過給我 們家自己人,我本來要把這些股票過給我大哥、大嫂,可是 她說不信任我大哥、大嫂,但是我也說我也不信任你的爸爸 媽媽,雖然再蓋林慧芬的章可以再去登記自己為股東,但是 林慧芬不敢,因為本來是借名登記;鍾昆翰擔任借名登記的 出名人時,亦即90年發生事情我跟他拜託,鍾昆翰都沒有需 要負擔權利義務,公司會扣繳稅,五月申報看要繳多少稅, 如果虎記公司扣繳足額就不用補,如果扣繳不足額上訴人會 補給他。股利沒有讓鍾昆翰領,但是股利會進到鍾昆翰帳戶 ,上訴人會領出來或匯走,匯去哪裡我都不知道,因為簿子 在上訴人那裡;庭呈我跟上訴人86年的離婚協議書,請法官 看第二點(二)動產部分記載「女方有權拒絕返還附表一所 列之公司股票及股權」,附表一就有包括到虎記公司的1072 股,如果這些股票不是我真正持有,為何文字會記載「返還 」的用詞等語(本院卷第163-164、166、169頁)。本院審 酌林志聰上開證言及其於原審提出其與上訴人82至85年度共 同申報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自製之轉讓股票紀錄等件(原 審卷一第427-449頁),以及其於本院提出其與上訴人86年 間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85-187頁),堪認包含系 爭股票在內之所有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均 係林志聰投資取得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90年間改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其他友人名下,嗣後將系爭股票直接抵償 讓與被上訴人,且自上訴人簽署之86年離婚協議書內容觀之 ,上訴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亦承認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所有原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實際上為林志聰所有,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等語,尚難採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一直由其保管,且股票背 面業經被上訴人於出讓人欄位蓋章,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其渣 打銀行帳戶供上訴人領取虎記公司股息及紅利,足認兩造間 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查,上訴人與林志聰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為76年起至112年止(不爭執事項㈨),期間可 謂非短,夫妻同居共財或代替對方處理財務均屬平常,且依 上訴人之主張及林志聰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曾長期擔任林志 聰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則上訴人應係基於配偶兼員工身分 代林志聰保管系爭股票或處理領取股息等事宜,是尚難以上 訴人保管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及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論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林志聰於本院乃證稱:其對於虎記公司的 股利分配何時領取及股利領取後如何使用,均不知情,依其 此部分證言,如何認定林志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語。經查,林志聰於本院固結證稱:股利沒有讓鍾昆 翰領,但是股利會進到鍾昆翰帳戶,上訴人會領出來或匯走 ,匯去哪裡我都不知道,因為簿子在上訴人那裡等語(本院 卷第166、218頁),惟上訴人係基於配偶兼員工身分代林志 聰保管系爭股票或處理領取股息等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因此,林志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將後 續處理領取股息之事宜全部委由當時具有配偶關係之上訴人 處理,經核亦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⒌再查,關於上訴人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部分,上訴人固於本院以當事 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被上訴人大約80年左右認識,他本來 任職在永華環保公司,辦公室在我們事務所(的大樓),當 時大樓登記林志聰名字;90年長虹公司跳票,林志聰的帳戶 被查封,我有問渣打銀行我當連帶保證人會不會有問題後, 我就找被上訴人談,我人都在辦公室,他來我辦公室或是我 打電話給他,應該是他有來,談的內容就是為了要保障我的 權益,我會將虎記公司200股暫時借名登記,股票過戶給他 ,他就說因為他的印章、帳戶在我這裡,我自己處理就可以 了。渣打銀行是91年才去開的,我們樓下就是台新銀行,原 來的業務都在台新銀行,因為長虹跳票時,台新銀行沒有事 先通知我們要把私人帳戶的錢領走,所以我跟林志聰的帳戶 就被凍結,我很不諒解,所以我在91年就把整個事務所的運 作及財務移到渣打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74-176頁)。惟查 ,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悖,且與本院上 開認定亦不符合,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陳述之事實舉證證明 之,然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經核均尚無法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於90年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尚不能 以上訴人上開陳述資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其110年12月1日所寄發之臺南普濟1 42號存證信函、111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原審1 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乃數次辯稱證人林志聰於「107 年12月」將系爭股票作價由被上訴人實質取得,然嗣後卻於 112年1月5日另提出陳報狀改稱係於「109年1月18日之翌日 」將股票作價,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與其原先之抗辯已有不符 且相互矛盾,其抗辯顯屬有疑等語。惟查,縱使被上訴人前 後就其何時與林志聰將系爭股票作價由被上訴人實質取得之 抗辯,不相一致,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應由上訴 人就其主張事實即「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先盡舉證責 任,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兩造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是縱使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關於時間 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亦無法以此反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股票為其所有 ,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證券名稱 股數 每股金額 股票面額 股票號碼 1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100 10,000 1,000,000 00-00-000000 2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100 10,000 1,000,000 00-00-000000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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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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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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