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萓峰
告訴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黎曼儂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訴詐欺(112年易字第929號)案件,聲請限
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黎曼儂前於114年2月11日就其被訴
詐欺案件進行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庭,其辯護人稱被告沒有
能力進行調解,且依伊查詢結果,被告尚另案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票面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被
告顯有脫產潛逃出境之可能,懇請本院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
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
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
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為告訴人陳萓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
當事人或前揭規定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於法未合,性質上僅屬促使本院注意
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經司法警察官通知、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遵期到庭,亦有委任律師為辯護
人,有相關報到單可證,其雖否認犯嫌,惟客觀而言並無
逃避刑事程序之情形。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入境後再
無入出境紀錄,其先前出境與入境僅相隔數天,並無長時
間滯留國外未歸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證。被告雖涉有大額金錢債務糾紛,固有原告提出之
本票裁定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事件索引卡存卷足參,
惟其是否有償債能力,與其是否有意規避刑事審判、執行
核屬二事,是依現有事證,本案尚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難
認現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另經本院依既有卷證參酌後,亦無對被告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法律上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DM-114-聲-58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