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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12、3013、30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扣押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萬零 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3月28日前某時起,以其從85pron等色情網 站下載之影片及照片,與網友交換取得如附表「個人資料」 欄所示含成年人及未成年人性交、猥褻影像、生活照片、社 群軟體資訊等資料,並於107年3月28日在「觸感空間自在極 意論壇」(下稱觸感論壇)註冊「asdzxc505123」會員帳號 (下稱觸感論壇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柴 大」之人,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乙○○自107年4月17日起滿20歲)、販賣猥褻影像、販 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將 如附表「個人資料」欄所示資訊及描述內容之廣告文案,透 過上開觸感論壇帳號下之留言區,上傳至觸感論壇之MEG甲 雲端空間,經「柴大」審核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刊登販售或 刊登供免費下載,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乙○○ 販售所得共計人民幣50,048元,經兌換提領至乙○○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依愛購網之轉帳資料 於110年12月1日拘提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4、6、10、11、12、14、19、22、27、28 、54、56、60、61、71、80、8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740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偵717 3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4頁、第217頁至 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343頁 至第345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434頁至第438頁),核 與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 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金流 彙整表、王星澤愛購物網帳戶金流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觸感論壇版主與被告Gmail聯繫紀錄、觸感論 壇後台用戶資料、被告手寫備註附表所示貼文資料來源(見 偵34926卷【不公開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42頁 、第61頁至第65頁;偵19739卷一【不公開卷】第261頁至第 277頁、第279頁至第285頁)、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分述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 訂,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僅為文字修正, 未擴大犯罪行為態樣、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無庸比較。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 、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將「販賣」行為移列同條第3項:「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法定刑度 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論處。 3、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規定以 「滿18歲為成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 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非法蒐集 附表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為其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嫌,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217頁),附此敘明。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 第235條販賣猥褻物品罪,及被告自107年4月17日起成年而 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名(附表編號12、41、54、56、58、60 、69、82),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載明,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77頁 、第393頁)或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99頁、第21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柴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36、38至41、44至93所示 帖文之行為,可認具有反覆、持續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隱私及 性自主權,且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甚至兒童於其等對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僅因 個人私欲,販賣附表(除編號17、37、42、43外)個人資料欄 所示電子訊號、資訊,對其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 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編號12、1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 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至 第226頁、第37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哥哥及父親,在羽球館從事行政 工作,月薪約32,000元,要扶養、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末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亦 有明文。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案 件)扣押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上傳附 表編號1至19、21至25、27至38、40至93所示猥褻內容之電 子訊號;附表編號4、6、20、26、39、41所示個人資料,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認 上開電腦為其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考量上開電腦內所 儲存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影片檔案,已完全依附在電腦 之記憶體內,依現有科學技術,顯難將儲存內容自該電腦予 以徹底刪除,並完全排除回復檔案之可能性,故另案扣押之 前開電腦暨其內所儲存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個人資料,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在觸感論壇販售附表除編號17、37、42、43外「個人資 料」欄所示電子訊號、資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0 ,048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4頁),並有王星澤 愛購物網帳戶金流表在卷可查(見偵34926卷【不公開卷】 第17頁至第42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6

ILDM-113-訴-411-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高愿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129 、130頁),因此本院僅就經上訴之科刑事項(即宣告刑、緩 刑及其條件、保護管束)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扣得大量之兒童及少年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且被告亦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未貫徹保 障少年權益之目的,難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原審量刑過輕 ,諭知緩刑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可確認人別 之被害人進行調解,對於其餘無法確認人別之被害人,被告 願以繳納公益金之方式代替,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附條件緩 刑,並取消命給付公益金,改以更長時數之法治教育或義務 勞務。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及違 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 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被告販賣兒童或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論 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 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 別處罰規定,即無再適用該條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自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將成年人及兒童或少年猥褻行 為之影像、電子訊號,上傳至「自在極意」色情論壇上並加 以販賣,所涉販賣猥褻影像及販賣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 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自在極意」色情論壇不詳之網站管理者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販賣成年人之猥褻影像及兒童或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同時觸犯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成年人部分)及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童或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販賣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四、上訴論斷: ㈠、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  ⒈原審就上開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大量成年人及未成年 人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上傳至論壇並加以販賣,顯然欠缺 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識,並影響他人免於遭受猥 褻資訊干擾之自由,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之手段、以 及猥褻影像、電子訊號是上網搜尋下載或購買等情;惟仍念 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且自始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判決時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然此是因為其他被害人之人別無法確認,當時亦未能聯 繫A女(按: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和解,詳如後述),末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已婚有2個小孩、現與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細審酌。  ⒉而被告為得以在色情論壇網站上享有更高權限,進而取得更 多色情電子訊號之犯罪動機,提供含有兒童及少年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方式換取積分,該行為直接使兒童及少年之猥褻 電子訊號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快速流通,以現今之網際網路 無遠弗屆,此等電子訊號一旦流出,幾乎無從中斷其再度流 傳、重製,是以該等電子訊號相關之兒童、少年,終身將活 在不知何時、何地會受何人辨別出之不安之中,亦無法擺脫 遭人窺探隱私之恐懼;其將該等兒童、少年猥褻電子訊號商 品化之行為,更影響兒童及少年之價值觀,並間接鼓勵其他 人製造、取得此等電子訊號,對於該兒童、少年之身心、人 格發展及社會治安影響極大,參以本件扣得被告存放猥褻電 子訊號之隨身硬碟容量高達4TB,其中多有兒童及少年、偷 拍等電子訊號,益徵被告欠缺對於女性之尊重,故對被告犯 行之量刑自不應輕縱。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動機係要取 得積分觀看影片,與意在販售獲利者仍屬有別,然「自在極 意」論壇中1積分等於1個人民幣,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36頁),且被告確有欲將積分申請出金轉為新臺幣之 事實,此有被告於「自在極意」論壇之發文可證(見警卷68 頁),是無論被告之後是否有兌換成功(按:被告於原審表 示後來將積分留在論壇上升等使用,見原審卷第43頁),或 確僅用以提升自身閱覽權限,其行為均屬販售兒童及少年之 猥褻電子訊號以獲得利益,自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姑念被告於上訴後,業與A女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A女17 萬元完畢,A女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 。綜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無過輕或過重之不 當。 ㈡、就諭知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部分:  ⒈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斟 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 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 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 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復歸社會等流弊,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欠 缺法紀觀念及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識,故有命被 告捐助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及接受法治 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捐款15萬元予檢察 官指定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並於緩刑期 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並說明無再命被告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理由,經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亦合於刑法第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並已就宣告緩刑及所命為之事項、付保護管束等理由 詳為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不足之情形。  ⒉而原審命被告捐款與檢察官指定關於防制兒少性剝削之公益 團體,應本有考量無法辨別各被害人或各被害人可能不願被 辨別,而以捐款予公益團體代替與各別之被害人和解之意。 被告於上訴後雖有前開與A 女和解之事實,然被告所販賣之 兒童及少年猥褻電子訊號數量非微,於106年10月1日甚至即 申請得該色情論壇中「發帖之神勳章」(見警卷第68頁), 被告僅就其中之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佔之比例甚低,無 從以A女一人得到賠償動搖原審所為緩刑條件之必要性,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減少或取消命繳交公益金之部分,難認有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增加接受法治教育場次或以社會勞 動之方式代替公益金,然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係要使被告有 正確之觀念,並非對於被告自由權或財產權之剝奪,另考量 被告係在性方面之觀念偏差,一味增加被告法治教育場次, 對於預防被告再犯亦無助益,故難以增加接受法治教育場次 之方法代替以捐款方式防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復衡量一般 社會勞動服務之對象均係較為弱勢之團體,以被告上開侵害 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犯罪情節,亦暫不認宜貿然允許被告提供 社會勞動代替捐款。 ㈢、因此,原判決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含宣告緩 刑及緩刑之條件、保護管束)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8

KSHM-113-上易-19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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