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陸竹君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上訴人 賴山群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張志誠所簽發、被上訴人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
退票而未獲兌現。張志誠、被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背書人,對上訴人自應共同負擔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
責任。為此,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志誠、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張志
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張
志誠、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被上訴人簽名,上訴
人應舉證簽名之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張志誠或其他第
三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欄處簽名並負票據背
書人責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對被上訴人賴山群之請求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張志誠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整,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張志誠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應可認
定。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
法第5條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亦即於票據上真實簽名者
,始須負票據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在系爭支票上
簽名及同意或授權他人等節,業據證人張志誠到庭具結證稱
:與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認識八年多,大約六、七年前他
借我的票,他就有跟我說他的年籍資料,系爭支票正面是伊
簽發,系爭支票背面手寫之「賴山群」,係伊寫的,在自己
家裡寫的,時間是110年9月30日。因為伊要跟上訴人借錢,
伊用他的名義下去借的,但被上訴人不知道。簽被上訴人的
名字,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授權。Z000000000也是伊寫
的。因為上訴人說她要有其他人才要借錢,她不要再借我本
人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且觀以證人張志誠當庭書
寫「賴山群」及「Z000000000」之字跡(本院卷第177、179
頁),與系爭支票上載之「賴山群」及「Z000000000」筆劃
特徵相同,且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
言之可信性(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實無甘冒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證罪責而迴護被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
足認證人所證屬實,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確
為被上訴人背書之有利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張志誠既未經被上訴人
授權或同意即偽簽其名於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背
書責任。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背
書責任,與張志誠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背書人 支票存款帳戶 1 110年10月31日 張志誠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 AA0000000號 500,000元 111年10月11日 賴山群 000000000號
TCDV-112-簡上-35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