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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柯林足 訴訟代理人 柯金杰 被 告 羅茵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亦忻 楊恩誌 林承燁 柯珦儀 柯珩儀 柯沂辰 柯鈞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志民 周逸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銀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銀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下合稱羅茵茵等4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柯珦儀、柯珩儀、柯沂辰、柯鈞耀(下合稱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原告所長久居住,動產則屬維持原告日後生活所需,故同意由原告分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 三、被告羅茵茵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柯銀泉於112年8月21日死亡,現存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款單、支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21至26、29至55、97至109、360至362頁),並有親 等關聯查詢、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保管 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72、14 3至147、153至155、163至228、314至316、342、348至350 、37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柯銀泉所 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長期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房地等情,為被告柯珦儀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另前開房地價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參本院卷第9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 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等4人;被告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願由原告 取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是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分由原告取得,並對於未能按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被告羅茵茵等4人,由原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遺產價 額補償羅茵茵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16萬2533元【計算式 :(106萬4700元+18萬2000元+21萬6100元)×1/9=16萬2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部分, 則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等4人分別按9分之5、9分之1、9分之 1、9分之1、9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應屬適當(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柯銀泉所遺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06萬4700元) 由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各16萬2533元之補償金。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8萬2000元)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價額:21萬61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246元及孳息 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5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款7784元及孳息 6 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存款6059元及孳息 7 龍井茄投郵局定期存款500萬元及孳息 8 大肚郵局帳戶存款1萬342元及孳息 9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3882元及孳息 10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36萬3865元及孳息 11 太電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78股及孳息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26股及孳息 1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及孳息 14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40股及孳息 15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2股及孳息 16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0股及孳息 17 國泰智能電動車股票2萬股及孳息 18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3股及孳息 19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17股及孳息 2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05股及孳息 21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5股及孳息 2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45股及孳息 23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股及孳息 24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及孳息 25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23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柯林足 1/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柯珦儀 1/9 柯珩儀 1/9 柯沂辰 1/9 柯鈞耀 1/9 附表三: 繼承人 分配比例 柯林足 5/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2025-03-19

TCDV-113-家繼訴-207-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陸竹君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上訴人 賴山群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張志誠所簽發、被上訴人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 退票而未獲兌現。張志誠、被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背書人,對上訴人自應共同負擔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 責任。為此,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志誠、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張志 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張 志誠、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被上訴人簽名,上訴 人應舉證簽名之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張志誠或其他第 三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欄處簽名並負票據背 書人責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對被上訴人賴山群之請求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張志誠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整,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張志誠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應可認 定。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 法第5條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亦即於票據上真實簽名者 ,始須負票據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在系爭支票上 簽名及同意或授權他人等節,業據證人張志誠到庭具結證稱 :與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認識八年多,大約六、七年前他 借我的票,他就有跟我說他的年籍資料,系爭支票正面是伊 簽發,系爭支票背面手寫之「賴山群」,係伊寫的,在自己 家裡寫的,時間是110年9月30日。因為伊要跟上訴人借錢, 伊用他的名義下去借的,但被上訴人不知道。簽被上訴人的 名字,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授權。Z000000000也是伊寫 的。因為上訴人說她要有其他人才要借錢,她不要再借我本 人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且觀以證人張志誠當庭書 寫「賴山群」及「Z000000000」之字跡(本院卷第177、179 頁),與系爭支票上載之「賴山群」及「Z000000000」筆劃 特徵相同,且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 言之可信性(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實無甘冒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證罪責而迴護被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   足認證人所證屬實,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確 為被上訴人背書之有利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張志誠既未經被上訴人 授權或同意即偽簽其名於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背 書責任。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背 書責任,與張志誠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背書人 支票存款帳戶 1 110年10月31日 張志誠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 AA0000000號 500,000元 111年10月11日 賴山群 000000000號

2025-01-10

TCDV-112-簡上-35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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