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猶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
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
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陳振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振翔猶不思
悔改,於民國114年2月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酒吧內
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2月4日凌晨1時許,在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
同日1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46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