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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李婕瀅即李舒蘋 李來課 李志賢 李宜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李婕瀅(原名:李舒蘋)之債權 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李婕瀅、李來課、李志賢、李宜霖間 就被繼承人吳珮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 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3,384,926元,則依債務人李婕 瀅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李婕瀅之應繼分價額為846,232元 (計算式:3,384,926×1/4=846,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雄院高99司執 梅字第6001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1月13日止債權總額為937,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846,23 2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2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5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後 ,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本院卷第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440㎡,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 3,284,145元 據原告陳報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同棟13樓之6房屋於113年4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3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165,24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屋為84年5月建築完成,建築總面積為131.41平方公尺(換算為39.75坪),經以每坪165,240元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6,568,290元(計算式:165,240×39.75=6,568,290)。而被繼承人吳珮羚原有持分為1/2,故原告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應為3,284,145(計算式:6,568,290*1/2=3,284,145)。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為1/2。 --------------------------------------------- 共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4,491.19㎡,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3。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 2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 23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 97,613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 2,456元 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 98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00 577元 合計 3,384,92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請求金額 176,197元 計息本金173,012元 2 利息 452,916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173,012×(14+126/366)×18.25%=452,916 238,828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73,012×(9+74/365)×15%=238,828 3 違約金 45,292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14+126/366)×1.825%=45,292 23,883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9+74/365)×1.5%=23,883 4 執行費 800元 合計 937,916元

2025-03-26

KSEV-113-雄補-2838-202503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 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其被訴詐欺罪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原 簡字第42號判決有罪在案)為夫妻關係,2人自民國110年10 月上旬起至12月下旬止日受僱於劉淑慧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4樓居處進行裝潢工程。詎葉婉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17日4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劉淑慧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1 張得手。 (二)與尤弘昱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 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該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葉 婉婷、尤弘昱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33萬元,葉婉婷因而分得8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尤弘昱 取得。嗣劉淑慧收到郵局簡訊通知發覺上開郵局提款卡遭竊 ,進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慧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蔡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竊得之郵局提款卡,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依上開說明,自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與尤弘昱就上揭事實欄一(二)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尤弘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低,應自合為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持竊來之提款卡與尤弘昱共同以事實欄 一(二)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及轉帳他人帳戶內之金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粗工、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先生同 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尤弘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提領或轉 帳之總金額為33萬元,其中葉婉婷分得8萬元,其餘則由尤 弘昱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 原易卷第74頁),核與尤弘昱於偵查時之供述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 元,而該8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 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物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4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 跨行提款  1,000元 2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4時40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 同上 2萬元 4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5時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同上 1萬9,000元 5 尤弘昱 110年10月17日5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 卡片提款 4萬元 6 尤弘昱 110年10月17日5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大昌郵局 同上 4萬元 7 尤弘昱 110年10月17日6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工專門市台新銀行ATM 跨行提款 1萬元 8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0時45分 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銀行-明義國中ATM 同上 2萬元 9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1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市亞路米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 同上 2萬元 10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1時41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尤弘昱 110年10月18日3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 卡片提款 6萬元 12 尤弘昱 110年10月18日3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大興門市台新銀行ATM 跨行提款 2萬元 13 尤弘昱 110年10月18日4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 卡片提款 1萬元 14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11時53分 不詳 跨行轉帳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 葉婉婷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4-10-31

CTDM-113-簡-224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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