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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毅豪 王倩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4,784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24,7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9

SLDV-113-司票-28780-2024112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民國112年11月1 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積欠聲請人借款,迄未清 償完畢,詎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帳 單查詢明細、本院家事庭112年12月20日士院鳴家巧112年度 司繼字第2916號拋棄繼承查詢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16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 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及帳款明細等債權證明文件為 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 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 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 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 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 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9

SLDV-113-司繼-787-202411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臧學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8,629元,及其中新臺幣197 ,498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8月28日、111年12月2 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 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208,629元,及其中本金197,498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208,629元 及其中本金197,49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1-29

SLDV-113-司促-13115-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琪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5,980元,其中之新臺幣55,0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 ,9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5,0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9

SLDV-113-司票-2614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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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7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杜哲頊 葉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5,122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4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55,12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9

SLDV-113-司票-2587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鄒富城 代 理 人 鄒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3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79-NX-58814-5 1 360

2024-11-29

SLDV-113-除-603-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9,0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79,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票-26054-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宥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86,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86,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票-27097-20241129-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蘇家正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63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萬1,312元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補正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112年5月至10月之平均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7,817 元,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月份至終止前之工資9萬6,184元   、連同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總計18萬1,312元等情,業據提 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SLDV-113-勞簡-52-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晞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0,3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20,3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票-270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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