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蔡一郎
黃櫻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振義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6、200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
一郎、黃櫻惠(下稱上訴人2人)公務員共同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未遂罪刑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係夫妻,由蔡一郎利用職權使用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安全管理系統」(下稱安管
系統)查詢調閱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1
日更名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麥當勞公司)○○
市○○區裕民分店(以下簡稱裕民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及附件資料,得知裕民店有「應設
置而未設置的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據以向新北市政府陳
情,檢舉該店違規,藉勢勒索財物。惟實不能證明蔡一郎係
於106年4月10日前,即查詢列印該申報書與附件,且無從自
申報書及附件之內容查悉裕民店有前述缺失,該店「消防安
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排煙設備項目為空白,僅表示未設置
該設備,不等同俱屬「應設置而未設置」。原判決顯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蔡一郎曾至裕民店現場多次,依其消防專業學能即可查知應
設置排煙設備而未設置之缺失,不需利用安管系統查詢,其
所臚列之公安與行政違章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
得,且係透過一般民眾均可投訴之各縣市政府信箱為檢舉,
不致誤認為消防局業務,亦與消防員身分、權勢及權力無關
。蔡一郎指導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稽查裕民店結果有誤
,該店有應設置排煙設備未設置之缺失,因此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單,此舉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勢或權力可言。上訴人2
人並未主動告知職業、身分,亦非憑恃消防員之公務員身分
恫嚇、脅迫麥當勞公司人員,僅依其民事請求而為適法主張
,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
人2人如何憑藉權勢、權力,施以恫嚇及威脅之具體舉措等
節,未明確說明,逕認構成該罪,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
㈢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
立,而非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縱上訴人2人有藉
檢舉索取不相當之財物,惟實際稽查麥當勞各分店是否符合
消防、建管等法規,非屬其2人之法定職務。上訴人2人至多
僅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
第134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認為成立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㈣原審忽視裕民店及麥當勞全國各分店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得之事實,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2人之事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
職權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㈤上訴人2人有5名12歲以下之子女,且長女及長子前遭人騷擾
霸凌,有創傷壓力症候群,黃櫻惠則因本案有焦慮適應障礙
症。上訴人2人一旦入獄服刑,子女頓失依怙,無以為繼。
依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量刑時自應審酌其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保護,原判決未予
審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2人之供述、證人梁雯茹、溫惠美、邱
景睿、許玉山(依序為麥當勞公司裕民店副理、法務協理、
委任之律師、執行董事)、程昌興(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
)、許雯琳(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土城區承辦人)、葛卿如(
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隊員)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與費用證明單、消防局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
、限期公文交辦單、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差勤刷卡紀錄、公文系統畫面、
蔡一郎傳送簡訊之手機擷圖、違規情形簡表、各縣市政府公
函統計總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蔡一郎與溫
惠美等人聯繫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2人間傳送訊息
情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認
定。並敘明:上訴人2人均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負責
新北市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危險違規場所發布、安檢
限期改善之管制及裁處等火災預防業務,且可登入該局安管
系統查詢新北市公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稽查資料
,並有指派新北市消防分隊執行安檢稽查之職權(蔡一郎得
指派五股、八里、蘆洲等區,黃櫻惠得指派三峽、樹林、鶯
歌等區),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6年3月30日晚間,其2人之子蔡○
○(人別資料詳卷)由祖母陪同,在裕民店2樓兒童遊戲區攀
爬使用溜滑梯不慎摔傷,經送醫診斷為右手遠端肱骨骨折,
再轉診住院進行復位固定手術,同年4月1日出院返家休養,
相關就診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703元。上訴人2人
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積欠債務,經濟狀況非佳,竟共同
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憑藉消防局火災預防
科隊員可登入安管系統查詢麥當勞公司新北市分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並據以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勢,以麥
當勞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該公司全臺各分店多有違反消
防、建築等法規,倘若不從,即將上開資料公諸網路,使新
北市之「公安稽查小組」注意到本案等端由,恫嚇麥當勞公
司,而索取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金7,060萬元,使麥當勞公
司因擔心影響商譽,持續指派梁雯茹、溫惠美等人出面協商
及委請邱景睿律師處理,嗣麥當勞公司不堪持續受勒索,向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舉發,上訴人2人始未取得金錢
而未遂等情。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原審辯護人
所為:蔡一郎僅係依憑自身專業,蒐集公開網頁可查得之資
訊,彙整全臺麥當勞各分店違反法規情事,作為調解或訴訟
之準備或使用,與其等消防局火災預防科之職務無關;並未
憑藉公務員之身分或權勢,亦未以其子受傷為藉口,施以恫
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麥當勞公司委由法務人員、經營階
層出面處理談判事宜,並無心生畏懼;僅蔡一郎出面與麥當
勞公司協商,黃櫻惠並非共同正犯等語之辯護意旨,如何均
不足採納,逐一指駁、說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
所謂「藉勢」勒索財物,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
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
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
而交付財物。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
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
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參照)。舉凡憑藉行為
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
,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
者,均屬之。縱所藉以恫嚇之原因事實確實存在,仍無解於
該罪之成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又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說明:
⒈上訴人2人因蔡○○在裕民店使用遊戲設施而受傷,為向麥當勞
公司勒索財物,由蔡一郎使用安管系統查詢及列印包含裕民
店在內、麥當勞公司新北市14間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
以民眾陳情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至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匿名
檢舉裕民店有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於住宅區設置餐
廳涉嫌違規使用,及兒童遊戲區不符設置標準等違規缺失。
承辦人許雯琳接獲檢舉案,透過系統交辦土城分隊,該分隊
稽查小組成員葛卿如等人據報前往稽查,未發現不符情事。
許雯琳接獲回傳資料,簽辦「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公文草
稿及檢附稽查合格之交辦單送陳後,隨即休假。黃櫻惠因代
理許雯琳職務,登入公文系統查詢該公文內容及知悉稽查結
果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一郎。蔡一郎之管轄責任區雖
不含土城區,仍致電土城分隊,待葛卿如回電,即憑其任職
火災預防科,具有可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限,以裕
民店3、4樓屬違規使用,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平方公
尺,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為由,逕行指導葛卿如之稽查結果
有誤,要求再次稽查並開立限期改善單。葛卿如再赴裕民店
稽查,開立限期改善單後回傳登錄安管系統。黃櫻惠則登入
許雯琳之公文系統,將該陳情案件之回覆表文稿內容改為「
發現該場所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缺失,違規事實已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並抽換附件後送
陳,嗣由許雯琳於上班時依核定之文稿送發。
⒉裕民店因遭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店督導劉彩惠主動聯繫蔡
一郎商談賠償事宜,蔡一郎先口頭求償200萬元,並製作「
賠償申請函」交付劉彩惠,臚列裕民店違反消防、建管規定
等情事,聲稱麥當勞公司新北市有20多家分店亦有相同違規
,若依法規或相關安全管理規範處置,將成社會關注事件,
要求麥當勞公司限期與之和解,給付蔡○○醫藥費及懲罰性賠
償金。嗣與溫惠美協商時,將求償金額大幅提高為7,060萬
元,之後雖反覆指定或延後和解期限,仍持續告知溫惠美,
若不和解,會訴諸媒體,將全國麥當勞各分店違規內容公布
於網站上。其間蔡一郎除向靖娟兒童文教基金會檢舉外,更
與黃櫻惠陸續蒐集其他縣市麥當勞分店違規情形,向各縣市
匿名檢舉麥當勞分店疑有違反消防、建築等法規,總計60餘
間,使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陸續遭稽查及命限期改善,嗣又對
溫惠美告稱麥當勞全省200餘家分店均有缺失,其有製作違
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是否改善。
⒊梁雯茹於106年3月30日晚間陪同蔡○○就醫時,於談話中得知
上訴人2人均任職於消防局,接手處理之溫惠美亦察覺蔡一
郎憑藉其公務員身分及任職於消防局之權勢,屢以麥當勞公
司各分店有消防、公安等違規,恐影響商譽等由恫嚇要脅,
強索與蔡○○傷勢或損害金額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蔡一郎於
協商聯繫過程中,除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之精神,
來準備麥當勞公司之違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公部門輔導該
公司改善進度等語,甚至與麥當勞公司經營階層主管之秘書
聯繫時,表明其係「在消防局工作之公務員」。其與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外部律師談話時,亦毫不避諱提及:新北市副
市長所組「公安稽查小組」先前進行之八大行業工作即將結
束,「但是他們還是要找議題」、「我會去斟酌我今天提的
這個東西會不會讓內部公部門自己主動發起調查」、「我不
希望把這件事情爆出來」、「也可以要200萬元,用完再來
要」等語,蔡一郎更曾向黃櫻惠表示「我在想要不要去請科
長排這家」等詞。蔡一郎不否認其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
對外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參酌附表二所示聯繫內容,上訴
人2人彼此提及可將索賠款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購買房子
與汽車、投資獲利,甚至規劃退休不工作後之生活所需,及
蔡一郎於傳訊交談間提及黃櫻惠最初覺得蔡○○之事件只能要
到30萬元等語。益徵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擔任
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瞭解相關業務,並可指導消防稽查
或檢舉營業違規之權勢,假藉前揭端由,對麥當勞公司施以
恫嚇,以達索財之目的。
⒋麥當勞公司負責處理此事之溫惠美、許玉山等人,知悉上訴
人2人為消防局公務員身分,具公務上之專業知識,其等告
知會持續檢舉陳情,且該公司眾多分店均接獲稽查改善公文
,因而察覺此非單純賠償或客訴事件,而係憑藉上訴人2人
公務員身分權勢所施加之強索財物行為。因極為擔憂影響企
業商譽及形象,乃先後由裕民店之副理、店督導,及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協理出面,多次與之周旋,更委請外部律師加入
協商,甚至驚動美國總公司,最後迫不得已,始向調查機關
提出舉發,麥當勞公司確因上訴人2人之恫嚇、脅迫,形成
心理壓力及心生畏懼等旨。
㈣經核原判決之論列說明,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亦不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2人最初雖係於梁雯茹詢問職業時,透露其等為消
防局內勤之公務員,並非主動告知身分。然上訴人2人先以
民眾陳情名義,匿名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使其成案
,由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員許雯琳分由土城分隊指派安
檢小組前往稽查,見檢查結果未有不符,又以確有未設置室
內排煙設備之缺失為由,指示葛卿如再為稽查,由黃櫻惠於
許雯琳休假期間登入其公文系統,呈核後對裕民店開立限期
改善通知單。另又透過其他各種管道向全國各縣市政府主管
機關及民間機構對各麥當勞分店提出檢舉。除持續向溫惠美
等人告知上情外,更於聯繫過程中,表明為其任職於消防局
之公務員身分,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精神」、市政
府內有「公安稽查小組」,其考慮是否讓公部門內部主動發
起調查等語,以索討高額金錢,已如前述。其等憑藉權勢與
端由,施以恫嚇,欲遂行索取財物目的,原判決認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
並無違誤。該罪之成立既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
,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則上訴人2人所使用手段
,是否均與其消防局之職務相關,或僅透過一般可得之查詢
管道(如網路);用以陳情檢舉之資料,是否查自職務上使
用之安管系統、有無源於公務上所知事項等,即均與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蔡一郎係於
匿名檢舉裕民店前,即透過安管系統查詢列印該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單憑其內容亦無法查悉裕民店之缺失等情,而
為指摘;及上訴意旨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上訴意旨㈢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須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立,而非
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等情,並引用下列本院判決為
據。然查:所引之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已敘明
:上開規定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均不以所藉權勢事由
,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等旨,惟以
該案被告究有何「權勢、權力」可資利用,第二審判決未敘
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有可議等由,予以撤銷發回更審
。另引用之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789號判決,均在說明藉勢、藉端勒索或強募財物罪,行為
人除假藉權勢、端由外,並須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至上訴
意旨引用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則在闡釋:
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行為之權勢
,假藉不利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
不從,將因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致生不利之後果,以達
公務員索取財物之目的者,嚴重危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
潔執行公務之信賴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該當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旨。均與上訴意旨所持法律上主
張不合。其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適用不當,尚屬無據,此部
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原判決依憑扣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卷附新北市政
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等資料,認定蔡一郎利用安管系統,查
詢及列印麥當勞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後,寄發電子郵件
至市長信箱,匿名檢舉裕民店違規,以向麥當勞公司勒索金
錢。至上訴人2人陸續用以檢舉之資料,是否透過網路均可
搜尋取得,本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上訴人2人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
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未就
建築執照等均可由網路搜尋取得之有利事項為調查,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
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具體審酌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分擔程度、未實際
取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及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科刑情狀,而為量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又
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雖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
優先保障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
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惟係指僅有在符合兒童最大
利益情況下,方能作出將兒童帶離其父母或家庭環境之決定
,並非指兒童之父母犯罪,仍不得違背兒童利益令其父母接
受刑罰、入監服刑。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量刑等相關
事項進行調查時,上訴人2人已陳明育有5名12歲以下之小孩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供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敘明其併審酌上訴人2人「育有多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狀況」等節,雖說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
前揭規定意旨、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或有上訴意
旨㈤所稱量刑未審酌其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等情形。執以指
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
之評價,而為爭辯,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TPSM-112-台上-435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