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雍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8
)日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雍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
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黃雍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翔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3時許起至12月8日1時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大順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2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3時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雍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KSDM-114-交簡-5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