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上訴人 花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謀賦,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李弘錦
、紀喬兒,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
-47頁、第83-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更名為「英屬
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有上訴
人提出之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不影響其同一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
會部經理,並於107年6月15日轉調為管理部經理,復於110
年2月1日晉升為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伊自106年8月起至107
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自107年7
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3000元;自110年2月起
至110年7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6000元;自110年8月起至111
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8000元,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嗣
伊經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資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7月30日終止。惟伊於106
年8月至111年6月間,有如附表1所示時間之加班情事,爰依
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共計77萬0855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0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報核「工作規
則」,且於105年5月1日制定員工加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
加班管理辦法),其中第5條第1項規定員工欲加班者,應於
加班當日退勤前2小時提出或前一工作日提出,並至人事系
統HR-ESS提出「加班計畫申請」並註明是否計畫調休(補休
),經權限主管簽核後,始可加班,否則視為處理私人事務
,不得申請加班費;即使伊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依第6條第1項規定,仍需依程序提出加班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上訴人另訂有教育訓練
辦法,並製作新進人員引導手冊,規定員工應事先線上提出
加班申請,經權限主管簽核後,始可加班,且申請加班一律
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9時30分
止。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與新進人員引導手冊
之制定,明知加班需事先申請經主管簽核始可申請加班費,
並持續宣導及執行要求上訴人員工遵守相關規定,且曾否決
員工之加班申請,並曾於105年8月31日提出加班申請單及加
班報告書,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期
間未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加班費,加班時間應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並以半小時
為單位,延長至9時30分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
且不得以員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
延長工時之必要及事實。況自被上訴人起訴時起回溯5年以
前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萬0855元之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先後擔任財會部經理(9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6月1
4日)、管理部經理(107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總經理特別助理(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離
職時每月薪資8萬8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
3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時30分至下午6時,嗣經上訴人以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業
據提出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上訴人公告、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加班申請作業流程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
25頁、第31頁、第35-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三第513頁、第526頁、第57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
先申請加班,始得請領加班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77萬085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加班,始得請
領加班費?
⒈經查,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凡本公司副理級(含
)以下員工皆適用本辦法。」(見原審卷一第37頁),足見
系爭加班辦法明文規定係適用於副理級以下之員工。而被上
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前後擔任財會部經理、管理部經理
、總經理特別助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卷
附上訴人之組織圖(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
英文名:Fiona)所擔任經理乙職,僅隸屬於總經理及副總
經理之下,並非為副理級以下之員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伊非
屬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故無需依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乙情,應屬可採。再者,依卷附系爭加
班管理辦法、加班申請作業流程(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41
頁),可知權責主管負責核准申請人之加班申請,核決權限
為經理級,若部門無經理級者由副總級核准之。參以上訴人
於104年8月26日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足見
關於加班機制討論之會議決議事項,就加班申請部分為:「
員工欲加班者,應於加班當日退勤前口頭經核決權限主管(
經理級)核准後,始可加班,否則視為處理私人事務,不得
申請加班費」,核決權限僅至經理級。是若經理級員工亦可
申請加班,核決權限主管即應為經理級之上一層主管,益徵
經理級員工非屬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甚明。
⒉上訴人雖提出公司其他經理級員工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7
月30日期間之加班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95頁),然訴外
人謝明勳、朱永勝、莊凌傑之計畫名稱有註明「(簽)」,
原因均為7月10日員工參加董事長母親公祭之加班事宜,衡
情應係事先經簽核准予加班,而非自行申請加班。至其中訴
外人白詮新於106年申請加班時為資訊室副理,本應適用系
爭加班辦法,而上訴人提出之加班明細表係列白詮新最後在
職時之經理職稱,上訴人並未對此表示爭執,自不得以此證
明經理級員工亦需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另上開加班明細表
中,關於訴外人林幸汶、鄭裕平之「計畫名稱」欄位之申請
日期編碼序號,較加班日期晚數天,可知上訴人主張經理級
員工亦需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加班云云,並不可採
。故上訴人雖提出經理級員工之加班明細表,亦難認被上訴
人應受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拘束。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受員工工作規則之拘束,加班應事
先提出申請云云,雖提出104年10月1日制訂之工作規則,並
經新北市政府同意核備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61-401
頁)。查工作規定雖明訂第2條(適用範圍):「本公司員
工有關之服務守則、受僱、解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加班、請假…等,除政府法令、勞資會議決議或勞動契約
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第3條(適用對象)
第1項:「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
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第23條(延長工作時間):「本
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延長員工工作時間
,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
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24條(加班指派)
:「本公司依第二十三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
人員應填寫『加班申請單』,且載明加班事由、時數之必要,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予加班人員憑以加班。」等語;然系爭
加班管理辦法係於105年5月18公告,並追溯自同年月0日生
效(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認上訴人制訂工作規則後,就
工作規則中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部分,另訂系爭加班管理
辦法,藉以詳加規範加班相關事宜;而系爭加班管理辦法所
規範之對象僅限於副理級(含)以下員工適用,已如前述,
故不得僅以工作規則第24條之規定,逕認被上訴人亦應事先
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後始可加班。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與新進人員
引導手冊之制定,明知加班需事先申請經主管簽核始可申請
加班費,並持續宣導及執行要求上訴人員工遵守相關規定,
且曾否決員工之加班申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
,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及簽
到表、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教育
訓練辦法、新進人員職前訓練實施細則、內部教育訓練實施
細則、外部教育訓練實施細則、文件履歷表、新進人員引導
手冊、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公告、員工加班統計表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93-315頁、卷二第469-509頁)。惟查,觀諸
卷附之管理部經理職位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1-114頁),
管理部經理之主要工作職責為制訂人事及行政制度及流程、
部門的目標設定及績效管理、負責部門人員管理及團隊建設
、建立完善的人力薪酬制度以吸引人才進入公司、建立完善
的行政管理制度…等。而教育訓練辦法之制訂,係為配合公
司人力資源發展之目標及貫徹實施教育訓練之必要,就有關
從業人員之教育訓練管理機構及實施訓練事項予以釐定,特
制訂本辦法;教育訓練為培養各級人員在組織系統上充分發
揮其職能,並予啟發其知識技能,進而達到相互協調支援,
提供工作效率,養成合理之思考及培養觀察能力,以計畫性
的教育訓練結合員工的前程發展規劃為基本方針;凡在組織
上各級主管在固定職務上均有對部屬施予教育訓練之義務(
見原審卷二第469頁)。是以,被上訴人身於管理部經理,
參與上訴人公司制訂教育訓練辦法,為上訴人之新進人員訂
立職前教育訓練之指導方針及引導手冊,並多次於會議或以
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副理級以下員工宣導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申請加班,要求其他主管審視加班之合理性,且曾因員工
未提出事前申請而否准其加班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7-
315頁),均為其職責範圍,被上訴人身為經理,以此宣導
並執行公司政策,實屬當然。又新進員工引導手冊所列之加
班程序,係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辦理(見原審卷二第501頁
),然被上訴人既非新進員工,亦非副理級以下之員工,自
應不受系爭加班管理辦法及進人員引導手冊之拘束。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31日提出加班申請單及
加班報告書,被上訴人雖為經理,但可以申報加班云云,雖
提出加班申請單及加班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7-319
頁)。然依上開加班申請單及加班報告書,可知被上訴人時
任財會部經理,為配合券商及準備會計師審查資料,時常利
用週六或平日之下班時間處理合併報表,以期能趕上進度,
但被上訴人與其他2名同仁於105年8月31日深夜因匆忙收拾
物品下班,疏未設定辦公室保全,以致系統發生異常,經保
全公司深夜通知管理部高層主管,經管理部要求被上訴人填
寫加班申請單說明原委,被上訴人才填寫加班申請單並附上
加班報告書說明加班狀況,並非主動提出加班申請。況該年
度相關出勤等申請,仍處於紙本與系統共存時間,申請人會
先以紙本送請主管核准後,再將核准後之紙本繳回人事單位
,申請人才會接續上系統進行申請,完成申請後,系統會同
步發出待核通知予主管,主管收到通知便可直接連結通知上
系統進行核可,益見被上訴人毋須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申請
加班。
⒍從而,被上訴人為經理級員工,並非系爭加班管理辦法所規
範之對象,毋須依據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經主管核准
,始可加班;被上訴人僅本於管理部經理之職責,參與上訴
人公司制訂教育訓練辦法,而向上訴人副理級以下員工宣導
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申請加班;縱有其他經理級員工曾提
出加班申請,均不得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之拘束。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
先申請加班,始得請領加班費云云,洵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77萬0855元,有無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
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
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
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
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
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
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
,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
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
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起至111年7
月止之上、下班時間如附表1(即原證36)「被上訴人主張
上班時間」欄及「被上訴人主張下班時間」欄所示,有如「
加班總時數」欄所示之延長工時時數,上訴人應依法給付加
班費等語;上訴人則爭執其中如附表2(即原證39至原證43
,見本院卷第120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上、下班時間,辯稱
:員工於下午6時下班後,應有30分鐘休息時間,申請加班
一律應自下午6時30分起算,並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下
午9時30分為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且不得以員
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延長工時之
必要及事實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之工作為責任制,除主管事務外,尚
需處理董事長及總經理的交辦事項,經常需與公司內部及外
部單位溝通接洽,囿於專案進度、時程之急迫性,及貸款、
資金調度、徵才等時間壓力,需即時傳遞相關訊息予董事長
及總經理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1-166頁、第175-258頁、卷三第453-4
65頁)。又依卷附之上訴人公司108年10月2日簽呈,說明欄
上載:「查本公司管理部經理受董事長指派處理集團相關專
案事務,因配合董事長專案指示作業,平日工作時間經常延
至中午休息及下班需延長到深夜,甚至週六及週日需配合工
作,包含請特休放假期間,仍需配合作業工作,長期下來無
法獲得身心靈的放鬆及休息,除可能導致工作效率低落外,
亦對該員生理健康產生負面影響,故呈請同意給予該員額外
5天的慰勞假,以體恤該員長期延長工作時數的辛勞。」,
並經董事長批核:「該員平日工作未分日夜、上下班,特予
以準假特休,並特批加休2/17、2/18二日」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於管理部及總經理室期
間,除負責部門內工作之外,需同步處理董事長及總經理之
交辦事項,且因時效性及急迫性需立刻處理,以致長期於平
日午休、平日晚上、休息日及例假日有常態性之加班事實等
情,尚屬有據。故上訴人辯稱不得以員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
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及事實云云,即
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縱被上訴人得申請加班,依公司規定加班一
律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9時30
分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云云,並提出教育訓練辦
法、新進人員引導手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69-507頁)。
惟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規範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
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
資之給付,並未限定應以30分鐘或1小時為計算單位,是勞
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
時之工資,雇主擅自規定延長工時未滿其所定計付單位者,
即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應屬無效。況以被上訴人職
稱為經理級,既不符系爭加班管理辦法適用之範圍,而未能
向上訴人申請加班費之情形下,在平日下午6時後,衡情無
須先休息30分鐘,再於下午6時30分後開始加班,以免拖延
其下班時間。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所示上、
下班之打卡時間與實際上、下班時間不一致之部分,被上訴
人雖已下班打卡,或因假日無打卡紀錄,然仍持續加班處理
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等情,並提出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電
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55-423頁),堪信被上訴人
確有加班之事實。至上訴人辯稱於疫情居家工作期間,兩造
簽有居家辦公增補協議,公司採用Google表單線上打卡,依
上開協議第3條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至下
午6時,以不超過8小時為限…被上訴人若需延長工作時間,
需依上訴人規定辦理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居家辦公增補協議
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被上訴人並不適用系
爭加班管理辦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需依系爭加班管
理辦法事先申請並經其主管核准,始得加班。且被上訴人當
時經上訴人告知經理級不得請領加班費之情況下,仍較表定
之下班時間即下午6時後始為下班打卡(見原審卷三第495-4
98頁凱羿集團打卡系統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加班之事
實。此外,被上訴人雖主張110年7月13日下班時間為下午10
時25分,然依卷附兩造WeChat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該日應係
加班至下午8時27分(見原審卷三第376頁),再加計該日午
休時段中午12時至12時17分以WeChat通話之加班時間,該日
加班時數應為2小時44分即2.73小時,亦即分段一【1.34倍
】計2小時、分段二【1.67倍】計0.73小時。是以,被上訴
人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所示日期之實際上、下班時
間,應分別如「本院認定之被上訴人上班時間」欄、「本院
認定之被上訴人下班時間」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
班時數應如「本院認定之加班總時數」欄。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
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
第39條前段、第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
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
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
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
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
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
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
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
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
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
勞動二字第 039675 號函亦有說明(見本院卷第132-1頁)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1所示之上、下班時間計算加
班總時數,應如附表1之「例假日+休假日【1倍】」欄、「
分段一【1.34倍】」欄、「分段二【1.67倍】」欄等欄位計
算加班費,除其中如附表2部分(即附表1黑底部分),應如
「本院認定之加班總時數」欄,據以計算各分段時數外,均
有理由。
⒊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
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其反面解
釋,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前於111年8月17日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
,但被上訴人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10月4日向原審提
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起訴狀上收
狀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第9頁)。則自111年8月1
7日申請調解時時效中斷,回溯5年於106年8月18日前,即被
上訴人請求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加班費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上開期間所請
求平日分段一加班時數為11.97小時(計算式:0.92+0.12+1.
03+1.35+1.55+2+1.63+1.17+0.72+0.5+0.53+0.45=11.97)
、平日分段二加班時數為0.2小時,此部分之加班費,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加班總時數」欄之加班時數,
除其中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應為「本院認定之加班
總時數」欄,並扣除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罹於
時效部分外,可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時數應如附表3「
加班時數」欄所示。又被上訴人主張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6
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1000元,時薪為337.50元;自107年7
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3000元,時薪為345.83
元;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6000元,
時薪為358.33元;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
8萬8000元,時薪為366.37元,並提出107年7、8月之員工薪
資條(見原審卷三第4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加班金額」
欄所示之加班費,共計77萬1625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77萬0855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7萬0855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月份加班費分別自
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公司之加班事宜既係以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為據,則
上訴人申請傳喚證人蔡侑呈,證明上訴人有將工作規則張貼
於辦公室之公佈欄乙節,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TPHV-113-勞上易-8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