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蔡文桐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22時1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
大德路口處,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悅筝所有、訴外人廖士銘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
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處理完畢
。系爭車輛經送交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3,361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60,000元,分12期清償自112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若甲方
未履行以上條件,甲方願賠付乙方原賠付金額123,361元扣
除已給付之剩餘金額,同時簽立和解書為憑。惟被告事後雖
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5,000元,尚有118,361元未依約履行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暨初步分析表、及和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
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307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