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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范勝碩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高鈺雯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高秉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歐懿萱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張萬鵬 葉名翔 楊鈴玉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張萬鵬之債權應予剔除」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11月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件異議人於112年6月提起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調解時,便已經提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之借 據正本各1件,證明上開3人之債權存在,若本院認定上開3 人之債權為虛偽債權,仍應請其他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以茲救濟,不應逕自認定該等債權不存在,另依異議 人於本件所提債權人張萬鵬,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予異議人之 證物1文件,及債權人楊鈴玉滙款予異議人之證物2文件,亦 均足證明該等債權人之債權為真實存在等語。爰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討論意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 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即異議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 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 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12 年12月1日公告命債權人申報債權,嗣因相對人張萬鵬、葉 名翔、楊鈴玉迄未申報,原審乃以異議人原陳報之債權清冊 及借據記載之數額列計,並於113年4月30日公告債權表,將 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之分別對異議人之借款債權 300,000元、100,000元、2,000,000元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嗣債權人即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以相對人張萬鵬、 葉名翔、楊鈴玉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請求剔除上開3人之全部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創鉅有限 合夥異議有理由,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7-9號張萬鵬、葉 名翔、楊鈴玉之債權300,000元、100,000元、2,000,000元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 閱無訛。 ㈡、就異議人針對其對葉名翔、楊鈴玉負有各100,000元、2,000, 000元借款債務之異議部分:   經查,依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聲請調解 事件,所提出債權人葉名翔、楊鈴玉之借據正本各1件觀之 (見該事件卷第45-47頁),固記載異議人曾分別向相對人 葉名翔、楊鈴玉借款100,000元、2,000,000元等情。惟查, 上開借據記載借款交付之方式,係各以滙款至異議人指定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現金交付異議人及滙 款至異議人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卻未見其他諸如「已收足訖借款」等相類記 載,亦未見異議人及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於當時提出與 上開約定交付方式金額相符之滙款紀錄或現金交付借款之收 據證明資料,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借據,逕認相對人 葉名翔、楊鈴玉已分別交付上開借款予異議人,而各自對異 議人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 創鉅有限合夥對上開葉名翔、楊鈴玉之借款債權聲明異議後 ,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限期命其 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以證明異議人與 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間,分別存在100,000元、2,000,000 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 任何有關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或具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 有本院113年8月12日新院玉民政112司執消債更123字第3131 1號函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裁定卷即司執消債更卷第195-1 97、201-203頁)。是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就其等各對 異議人分別有100,000元、2,000,000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 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 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却均逾期未 提出,是苟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對異議人有上開借款債權 存在,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衡情自無收受前述通 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且異議意旨及相對人葉名 翔、楊鈴玉,復未說明其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能於申報債權期限内申報上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原裁 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編號8-9號葉名翔、楊鈴玉之借款債權1 00,000元、2,00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㈢、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時,提出證物2之資料影本,主張依該等 資料,可證明債權人楊鈴玉有交付借款予異議人等語。惟查 ,依異議人所提該證物2之資料影本觀之,固包括滙款明細 資料、記載異議人向楊鈴玉借得100萬元之借據、異議人及 楊鈴玉之銀行帳戶封面、貸款資訊影本,然細觀上開之資料 ,其中之滙款明細資料,並無法看出係滙款至異議人名義之 帳戶內,及滙款數額為200萬元,且該貸款資訊資料,亦無 法證明楊鈴玉有交付借款予異議人之事實;至記載異議人向 楊鈴玉借得100萬元之該借據影本,雖記載異議人向楊鈴玉 借款100萬元,並於111年9月13日收訖無誤,然此份借據上 開之記載內容,核與異議人先前於上開聲請調解事件時,所 提出之借據原本,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2022年(即111年)10月5日起至2028年10月5日止(見該 聲請調解事件卷第47頁),已有所不同,故異議人於異議時 所提出之該份借據,其內容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尚難 據以認定楊鈴玉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異議人之事實存在。 ㈣、至就異議人針對其對張萬鵬負有300,000元借款債務之異議部 分:   觀諸異議人於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債權人張萬鵬之借據原本 ,係記載異議人向張萬鵬借款30萬元,借款交付方式,係以 現金交付予異議人及滙款至異議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內為之, 借款期間自2019年(即108年)4月9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 (見上開聲請調解卷第43頁),核已與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時 ,所提出證物1,即異議人系爭帳戶之封面影本所示帳號、 異議人委託債權人張萬鵬於108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 信貸金額50萬元之委託書影本,及債權人張萬鵬名義該帳戶 之往來明細資料內,所顯示債權人張萬鵬曾於108年4月9日 向中國信託銀行辦得貸款50萬元後,曾從其名義之該帳戶, 先後於108年4月9日提領出現金12萬元,於同月10日、12日 、18日、23日依序該從帳戶,各滙款10萬元、10萬元、22,8 68元、2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亦大致相符。從而,依 異議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就其主張向張萬鵬借款30萬元, 及張萬鵬已交付其該30萬元借款之事實,加以證明,故異議 人主張其尚積欠張萬鵬30萬元借款債務,即非無憑。原裁定 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所提上開證物1資料,而駁回異議 人此部分之異議,則於法尚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本院113年4月30日公告債權表,其中 編號7號相對人張萬鵬之借款債權300,000元部分,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經核就此部分,為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至原裁定剔除上開公告債權表,其中編號 8號相對人葉名翔之借款債權100,000元、編號9號相對人楊 鈴玉之借款債權2,000,000元,經核其之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則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異議 求予廢棄改為裁判等語,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其異 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債條 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7

SCDV-113-事聲-42-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與自稱「劉嘉閔」之人(下稱「 劉嘉閔」,另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所約定租用2本 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 1月上旬,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嘉閔 」使用,並配合辦理前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因此獲得 報酬5,000元,容任「劉嘉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丁○○知悉「劉嘉閔」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揭彰化銀行及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劉嘉閔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 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第三層帳戶(即丁○○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再轉匯至其他 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及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如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吳政鍠及王卉妍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如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申設人陳有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㈥證人即如附表第四層人頭帳戶申設人林姿婷、葉協興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㈦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BOF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BOF臺 幣存款交易明細。 ㈧被告提供之合作契約書。  ㈨被害人己○○遭詐欺案金流一覽表、被害人己○○提供之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錢 包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數位採證資料。  ㈩證人葉協興申裝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網路查詢資 料、證人楊典其與暱稱「簡易換幣商城(歇業中)」即葉協興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協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證人吳政鍠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 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呂美華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林姿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82、7362、6289 、6380、13087、13088、13467號起訴書(被告劉嘉閔、范 勝碩、江沅錞)。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1、12258、12 266起訴書(被告吳政鍠)。  被害人丙○○、戊○○、乙○○遭詐金流詐欺集團成員任務分工說 明)、八德分局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2月21日14時10分起至16時45分 止、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0號、受執行人: 劉嘉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5月24日20時30分起至20 時40分止、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號、受執行人 :葉協興)。  證人王卉妍提供之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證人王卉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證人陳有承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被害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起訴書(該 案被告劉嘉閔、陳有承、呂玉莠、范家銘、朱書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97至101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 白,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 輕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 限為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 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幫助「劉嘉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侵害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 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4之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應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 查中並未自白(見偵53573卷第303至305頁),但嗣後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97至101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 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僅需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 定減輕之。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嘉 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 犯罪,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表示經濟狀況無力調解賠償( 見金訴卷第100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 (見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則被告已非該等財物之支配者,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申設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上開資料 予「劉嘉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 5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0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CDM-112-金簡-788-202412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萬鵬 葉名翔 楊鈴玉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勝碩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 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然其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申報,故本 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計相對人等之債權金額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100,000元、2,000,000元 列入債權表,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創鉅有限合 夥則對於相對人等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如相對人不能 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文件,則應予以剔除 等語。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通知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 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 楊鈴玉分別於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16日 合法送達,債務人或相對人等迄今均未補正債權成立之證明 文件或為其他說明,是相對人等之上開債權應予剔除,以兼 顧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7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3-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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