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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93號 原 告 范家康 被 告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兼 訴訟代理人 廖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廖政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112年12月4日執行系爭建物之鄰屋(下稱系爭鄰屋)拆除作業時,未向原告徵詢同意並辦理請領拆除執照程序,亦未為現況鑑定,即貿然損壞系爭建物與系爭鄰屋之共同壁,致系爭建物原以前開共同壁為支撐所搭蓋之屋頂無所依附而呈現裸露狀態,原告為此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又被告廖政和為被告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宏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星宏公司與被告廖政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廖政和受僱於被告星宏公司且當時係在執 行職務中不爭執,然被告係拆除系爭鄰屋所有之牆壁,前開 牆壁並非與系爭建物之共同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知。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拆除之牆壁為系爭鄰屋與系爭建物之共同 壁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揭意旨,應由原告就前開牆壁為共同壁乙節負舉證 之責。然查,前開牆壁係系爭鄰屋所有,而非系爭建物及系 爭鄰屋之共同壁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 3年12月19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37144540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5至175頁),原告固以系爭建物及系爭鄰屋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85至91頁),然觀諸前開照片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執行拆除工程後,系爭建物屋頂與牆面間 確出現有一空間,惟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 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 之構造物,僅憑前開照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前開牆壁確為 系爭鄰屋及系爭建物在各自地界中心線上所建築共同壁之心 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前開牆壁為共同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7

FSEV-113-鳳小-593-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范家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間拆遷補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 ,關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就無資力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訴 訟,現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5號)。因聲請人身患重大 疾病,且為高雄市列冊低收入戶身分,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提起訴訟,為此請求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救助案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文件,無法顯示 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 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情事。再者,經本院前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該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不予扶助等情,有該分 會113年12月9日法扶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訴訟救 助案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可憑。又聲請人就上開拆遷 補償事件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5號 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16

KSBA-113-聲-50-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范家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間拆遷補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遷補償事件,現由本院 受理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因聲請人罹患重大疾 病,術後休養暫時無法工作,且為高雄市列冊低收入戶身分 ,家庭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等語,並提出低 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 。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低收入戶標準是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 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 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 ,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無法證明已達無資力 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又聲請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僅係證明聲請人罹患經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重大傷病之資料,尚無法顯示聲請人目 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 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不予扶助等情,有該分會113年12月9日法扶高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23頁)可憑,則本件尚無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16

KSBA-113-救-95-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范家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58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8號),而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事由,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 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 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 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59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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