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秀糧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秀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秀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7月19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
簡表可憑。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併科罰金部
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又附表
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
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SLDM-113-聲-162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