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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秀糧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秀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秀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7月19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 簡表可憑。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併科罰金部 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又附表 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 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628-202412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秀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 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⒉補充:被告范秀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相關犯 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而後即再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市場賣衣服,離婚,有5名 子女(1名已歿,其餘4名均成年),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范秀糧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秀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 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7日某時,在 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某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3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前盤查,經范秀糧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秀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 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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