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華秘製雙拼便當壹個、韓式泡菜
燒肉飯糰壹個、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壹個、阿桐阿寶四神湯壹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新臺幣23
9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
已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豪華秘製雙拼便當1個、韓式泡菜燒肉飯糰1個、
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1個、阿桐阿寶四神湯1碗,係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5號
被 告 何志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翔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豪華秘製雙拼便當1
個、韓式泡菜燒肉飯團1個、炙燒明太子鮭魚飯團1個、阿桐
阿寶四神湯1個(共計新臺幣239元),躲於超商內之廁所食
用完畢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范綱泰發覺攔阻,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范綱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志翔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綱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02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