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舜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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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林福元 相 對 人 范舜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55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票-2255-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2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舜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范舜輔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 0號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查詢結果 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322-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舜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舜輔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 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 籍設於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 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10

TCDV-113-司促-36012-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范舜輔 孟宏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800 ,0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1

TPDV-113-司票-2947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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