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莊佳蓁
被 告 余丞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所為
之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和解內容欄關於帳號記載「○○○○○○○○
○○○○○」部分,應更正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上揭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
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就113 年度附民字第26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
正本和解內容欄關於帳號記載「○○○○○○○○○○○○○」,有誤寫
之顯然錯誤,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本1 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CTDM-113-附民-260-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