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又銘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又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4款之罪,應係誤載或有誤 會,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與同條第4款,僅係同條 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㈡又被告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秉以理性、和 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等,惟其未能克制自 己情緒,且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 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而騷擾被害人, 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持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附於警卷內)、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與乙○○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核發1 12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甲○○於112年1 2月30日11時55分許接獲警員通知上開裁定內容,而已明知 上開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 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 查庭內,乘簽名時小聲對乙○○稱:等下開完庭跟我走,不然 你的影片我就發出去等語,甲○○復在上址前,呼喊乙○○名字 ,並高舉手機大喊:你不要過來,我手機裡面有你的影片等 語,致乙○○情緒崩潰大喊,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4

PTDM-113-簡-136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又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 意見書(本院卷第91頁),考量其所犯為竊盜、妨害自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 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112年5月12日 同左 112年5月12日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11年9月前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113年7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 113年7月3日

2024-11-26

KSHM-113-聲-959-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莊又銘 具 保 人 莊翁綉媚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乙○○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甲○○○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被告 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 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 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 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16

KSDM-113-聲-1939-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