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又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4款之罪,應係誤載或有誤
會,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與同條第4款,僅係同條
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㈡又被告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秉以理性、和
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等,惟其未能克制自
己情緒,且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
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而騷擾被害人,
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持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附於警卷內)、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與乙○○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核發1
12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甲○○於112年1
2月30日11時55分許接獲警員通知上開裁定內容,而已明知
上開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
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
查庭內,乘簽名時小聲對乙○○稱:等下開完庭跟我走,不然
你的影片我就發出去等語,甲○○復在上址前,呼喊乙○○名字
,並高舉手機大喊:你不要過來,我手機裡面有你的影片等
語,致乙○○情緒崩潰大喊,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PTDM-113-簡-136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