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柯雅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丕鑫、莊善馨、羅志銘、葉貴娥間修繕漏水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
,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經
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通知補正未果。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0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聲明第2項請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3號、35號3戶屋主應排除積水部分,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莊善馨、羅志銘、葉貴娥排除積水之位置、範圍及方法等節)。 理由: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2項請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3號、35號3戶屋主應排除積水」,惟就請求被告莊善馨、羅志銘、葉貴娥排除積水之位置、範圍及方法等內容均不明,難認該項聲明請求內容已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0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0 提出補正上開編號1、2所提出書狀正本1份與繕本4件,以供送達。
KSDV-113-審訴-110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