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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損害物品之狀況相當輕微、言語恐 嚇之手段、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吉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停車場,以腳踹莊 宏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後車門板 金凹陷而影響效用,並對莊宏彬恫稱:「你不要讓我遇到, 不然你就死定了」(臺語)等語,使莊宏彬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宏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宏彬、證人張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板金凹陷照片、前述自用 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其係於密接的時間裡實行毀損與恐嚇行為,請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28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55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 字第94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健吉因不滿其堂弟羅煌景之配偶張庭 瑄夜不歸宿,於民國113年6月29日3時許,陪同羅煌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莊宏彬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找尋張庭瑄時,因見張庭瑄於 該處內,被告竟因一時氣憤,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鋁棒 砸毀告訴人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 、後車窗、右後車窗、後擋風玻璃及後雨刷等處,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於114年2月12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20

CHDM-114-易-173-20250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莊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507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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