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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森棻即莊幸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森棻即莊幸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森棻即莊幸蓉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3,417,0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3,417,00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 而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1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4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個人必要生活費由配偶資助,而其名下有10 筆應有部分甚低之共有土地,屬為難以變價之財產,另有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314,430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 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3日陳報狀㈠所附配 偶資助切結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218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保,則聲 請人主張其未有工作收入,每月由配偶資助等情,尚非不可 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1 8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由 配偶資助,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314,43 0元後之負債總額72,102,57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30

CTDV-113-消債清-68-2024123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9號 原 告 莊幸蓉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319-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5號、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晏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 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晏瑜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成 年人(下稱「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日進斗金」之成年人(下稱「日進斗金」)、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C」之成年人(下稱「 LC」)、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吉王 」之成年人(下稱「老吉王」)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晏瑜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晏瑜、「速」、「日進斗金」、 「LC」、「老吉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宛秋」聯繫莊幸蓉,對莊幸蓉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 ,致莊幸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此時點係在林晏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嗣莊幸 蓉發覺遭詐,即配合警員調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9月2日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推由「LC」於113年9月1日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 件之電子檔予林晏瑜,由林晏瑜影印而出,偽造而成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再由「老吉全」指示林晏瑜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莊幸蓉收款,欲將收取 款項嗣後交付予「LC」,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經林晏瑜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國巴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 莊幸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幸蓉,於林晏瑜向莊幸蓉收 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200萬元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林晏 瑜而未遂,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 4所示之物。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惠美」聯繫鄭淑宜,對鄭淑宜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 致鄭淑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此時點係在林晏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嗣鄭淑宜 發覺遭詐,即配合警員調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9月9日面交3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推由「速」 傳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之電子檔予林晏瑜,由林晏瑜 影印而出,偽造而成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 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再由「速」指示林晏瑜於113 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鄭 淑宜收款,欲將收取款項嗣後交付予「速」及「日進斗金」 ,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林晏瑜出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百鼎投資業務專員工作證及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鄭淑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 淑宜,於林晏瑜向鄭淑宜收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300萬元 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林晏瑜而未遂,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晏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 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56頁至第58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7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82頁、第90頁),此外,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附表四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 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公訴 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本院自 應予一併加以裁判,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90頁),是被告就本院認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 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速」、「日進斗金」、「LC」、「老吉王」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 莊幸蓉、鄭淑宜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數百萬 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2日替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後,經歷偵查程序後, 不知反省己身過錯,完全無懼於司法裁罰,短短7日內,又 再度於113年9月9日又再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惡 性重大,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惟未與告訴人莊幸蓉、鄭淑宜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案欲詐欺之金額高 達200萬、300萬,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 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 任何報酬(見偵卷二第35頁),且本次係屬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附表 四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員警提供予告訴人鄭淑宜面交所用 ,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在被告實 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莊幸蓉、鄭淑宜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 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之印文 ,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 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 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 ②莊幸蓉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31頁、第48頁)。 ③113年9月2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 ④莊幸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照片(見偵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 ⑤林晏瑜扣案手機內容翻拍(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②113年9月9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4頁)。 ③鄭淑宜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翻拍(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27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9月2日前某日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代理人姓名欄 偽造「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4頁 代表人欄 偽造「李克勤」印文1枚 右下方日期處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2 113年9月9日前某日 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百鼎投資」公司」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黑色Zenfone 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扣押。 2 藍色Zenfone F2_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 工作證 5張 同上。 4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2張 同上。 不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 5 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3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間)扣押。 6 百鼎投資工作證 1張 同上。 7 工作證 3張 同上。 8 百鼎投資空白收據 2張 同上。 9 假鈔 300萬元 同上。 已發還告訴人鄭淑宜。 10 現金(新台幣) 8萬7007元 113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間)扣押。

2024-12-25

PCDM-113-金訴-196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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