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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逸帆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2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19時5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85.7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駿紳駕 駛搭載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緩撞設施嚴 重受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用經估價為 新臺幣(下同)1,757,260元(含零件費用1,553,060元、工 資費用204,200元)而視為全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734,2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 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 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757,260元(含零件費用1,553,060元 、工資費用204,200元)等節,有隆太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為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緩撞設 施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然系爭緩撞設施係安裝於施工 車輛後方,可吸收高速撞擊所產生之能量,減低撞擊車輛之 傷害,更可進一步保護施工中的人員與車輛,有系爭緩撞設 施代理商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之網站說明資料可憑,足見安裝 系爭緩撞設施之主要目的在於吸收施工車輛遭後方來車高速 撞擊產生之能量,以保護撞擊、施工車輛人員之安全,而隆 太公司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函覆表示系爭緩撞設施屬功能性 產品,若能量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 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意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 間年限而降低其功能,故價格與新品無明顯落差等語,此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則本件系爭緩撞設施之零件縱係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隆 太公司之說明,仍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緩撞設施修復費用734,2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且被告亦未爭執,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 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 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 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734,280元 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4,28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9

CPEV-113-竹東簡-240-202411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陳晞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1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停車場駛出至下行車道時,與訴外人李 焉蘋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蜀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下行迴旋車道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48,900元(包括工資9,940元、塗裝11,850元 、零件27,110元);原告已理賠李蜀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109 20號函附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 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9頁、第13頁至第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被告車輛為直行車,無法預見左方系爭車輛自轉 彎處駛出,且被告車輛駛出處有標示為車輛出入處,系爭車 輛為轉彎車輛自應禮讓執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煞停準 備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地點為大葉髙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固非道 路範圍,惟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仍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本件依卷附照片可知,上開停車場構造為多 層平面停車場,並以迴旋上下行車道連接出入口及各樓層平 面停車場,則迴旋車道在該停車場中即相當於幹線道,各樓 層平面停車場則相當於支線道。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係行駛在下行迴旋車道,被告車輛則係自6樓平面停車場 欲駛入下行迴旋車道,在相當於交岔路口之平面車道與迴旋 車道連接處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車輛即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系爭車輛即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讓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李蜀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9,940元、塗裝1 1,850元、零件27,110元,合計48,900元。其中零件27,110 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112年6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942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 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4,732元(計算式: 工資9,940元+塗裝11,850元+零件22,942元=44,73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李焉 蘋為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幹線道,仍有注 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其可預見車輛自各樓層駛出,而未 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準備,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李蜀平之過失 。原告代位李蜀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李焉 蘋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 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負 百分之70過失責任,李焉蘋則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依此 計算後,被告應賠償31,312元(計算式:損害金額44,732元 ×(1-30%)=31,3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10×0.369×(5/12)=4,1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10-4,168=22,942

2024-10-14

SLEV-113-士小-137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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