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昇融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其立法意旨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
之對象,有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蓋
對造如有法定代理人,原告書狀如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住所
、居所,法院將不知該書狀如何送達。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亦規定甚明,惟倘卷內之卷證已甚清楚,對他造防禦並無影
響、對法院訴訟審理並無妨礙,不宜逕以未補正為由,逕予
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抗告人雖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然相對人為知名上市保險公司,非為名不見經傳之
法人團體,原審法院欲特定相對人之身分尚屬容易;抗告人
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可見抗告人對於未補正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疏忽,並非刻意,
原審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為由,認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不具備法定程序,而於
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提起系爭訴訟,起訴狀已載明
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下稱系爭地
址),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經本
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0號行調解程序寄送
傳票予兩造,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收受,並於113年3月7
日提出陳報狀,其中內容包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
仁及相對人無調解意願等語,並以相對人及孟嘉仁為委任人
於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41、55至57頁)
;法院另依職權於113年4月30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見原審卷第61頁)
。原審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湖補字第147號裁定(下稱
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並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系爭補正裁定於113年6月21日送達
抗告人,抗告人即於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1,330元(原審
卷第71、73、6頁),然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是以相對人於原審出具陳報狀,相對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並委任王俊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見系爭地址應為
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受送達之地址;而相對人之陳報狀
既已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與原審依職權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同,足見原審已知悉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孟嘉仁,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均有收
受訴訟上文書、陳述意見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任何妨害
其訴訟權之行使。是縱抗告人未即時補正,但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已為特定,送達地址亦屬正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訴訟,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已達
,原審逕以抗告人未依原裁定內容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認其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為由聲請人負擔
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院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SLDV-113-保險簡抗-1-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