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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瑞鴻(原名莊詠瑞)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瑞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瑞鴻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5年10月、1年9月、4年2月 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46-20250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4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莊瑞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0000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8

CHDV-113-司促-1074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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