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19號
原 告 林咨儀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對被告
莊金屏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
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起訴
狀之前一日為114年3月9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151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TCEV-114-中補-91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