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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月玲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9號、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月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葛慶恩、邱信龍及黃信昇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南司刑移 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各1份,惟仍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 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被   告 蘇月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月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出租蝦皮帳 號並綁定一個銀行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綁定2個銀行 每天3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月玲本件合 庫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李岳澤、簡煌株、曾啟舜、葛慶 恩、林昀臻、徐秀喜、邱信龍、莊雅鈞、余水盛、李家均、 黃信昇、陳淑如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合庫銀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匯,嗣李岳澤、簡煌株、曾啟舜、葛慶恩、林昀 臻、徐秀喜、邱信龍、莊雅鈞、余水盛、李家均、黃信昇、 陳淑如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情。 二、案經李岳澤、簡煌株、曾啟舜、葛慶恩、林昀臻、邱信龍、 莊雅鈞、余水盛、李家均、黃信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月玲之供述 被告蘇月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代價,經由上揭方式將本件合庫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小楊」之人,惟辯稱:我於112年8月中旬在臉書找工作,有暱稱「鄭念慈」之人與我聯繫,她說有一個租借蝦皮賣場的工作,只要我把我申設的蝦皮帳號綁定一個實體的銀行帳號出租給她買貨匯入貨款使用,而且對方說只要提供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就可以,我本來就有蝦皮帳號,我蝦皮帳號本來是綁定聯邦銀行,但聯邦銀行帳戶無法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因此我才再去申請本件合庫銀帳戶,申辦同時也申請了網路銀行功能,之後我於112年8月17日透過LINE將本件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小楊」,「鄭念慈」的LINE暱稱就是「小楊」,我們約定出租1個蝦皮帳號並綁定1個實體金融帳戶每個月可以獲得2500元報酬(正確應為每日2500元之代價,參被告與「小楊」對話記錄擷圖),因為我在112年8月17日將本件合庫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給「小楊」時還沒有滿1個月,所以我以為滿1個月才能獲得2500元租金,因此「小楊」還沒有給我錢之前我就把本件合庫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後來我於112年8月底要去提領郵局帳戶內的存款繳電話費時,發現無法提領,經郵局行員告知我的帳戶被設為警示戶,我有去礁溪分局報案,有做筆錄也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我發現帳戶不能使用時有用LINE詢問「小楊」,但對方此時完全沒有已讀我的訊息云云。 2 告訴人李岳澤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告訴人簡煌株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中籤通知書、羅豐帳戶操作獲利記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4 告訴人曾啟舜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5 告訴人葛慶恩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林昀臻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現金收入收據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被害人徐秀喜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8 告訴人邱信龍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9 告訴人莊雅鈞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余水盛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李家均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黃信昇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3 被害人陳淑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認購戶口申請表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4 被告蘇月玲提供與「鄭念慈」、「小楊」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證明左揭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提供本件合庫銀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小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融帳戶 備註 1 李岳澤 (提告) 李岳澤稱於8月初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一詐騙集團成員,雙方加LINE後(id:aaak1),該詐騙集團介紹報案人開立網路店鋪,並陸續要求報案人匯款用作開店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3日 9時58分 10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2 簡煌株 (提告) 簡煌株因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婭倩」之不詳犯嫌稱欲替其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08月23日 10時43分 52萬0,030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3 曾啟舜 (提告) 曾啟舜於【Line】認識歹徒【ID:無】,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BNP PARIBAS、網址:無】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從事投資,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3日 11時31分 27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4 葛慶恩 (提告) 葛慶恩稱於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一詐騙集團成員,雙方加LINE後,該詐騙集團介紹報案人開立網路店鋪及操作APP等,並陸續要求報案人匯款用作開店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4日 10時21分 10萬15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12年 8月24日 10時22分 10萬15元 5 林昀臻 (提告) 林昀臻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暱稱「林思盈」及「陳嘉慧」,並遭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網址:匯豐 https://app.vpqkuf.top/vpqkuf、羅豐https://app.sbayfbjfd.com)】,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從事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4日 13時51分 30萬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6 徐秀喜 徐秀喜於112年5月17日加入line假投資社群【天喆股票愛心】及暱稱【永興-李伯毅】之好友,慫恿使用其提供之連結下載詐欺軟件【永興e點通】申請帳號並進行操作以為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2日 09時39分 180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12年 8月24日 09時44分 32萬7,300元 7 邱信龍 (提告) 邱信龍於交友軟體(LemoLite)以結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暱稱柳柳之不詳犯嫌,慫恿被害人至新達城購物(網址:https://spsunteccity.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從事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5日 09時26分 15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8 莊雅鈞 (提告) 莊雅鈞於Facebook看到一個投資股票連結並點入連結加入名叫「陳雅涵」的LINE好友,左揭告訴人表示歹徒說會有一個帳戶要拿來買股票投資專用的稱會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4日 09時41分 3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9 余水盛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經由設群軟體臉書識網友陳思雅(LINE ID不詳),並依其指示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使用IOS APP 滙豐),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5日 10時30分 50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0 李家均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股票賺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Line ID 不詳】,勸誘左揭告訴人下載名稱為【滙豐】的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至前述APP申請帳號從事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4日 09時05分 50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1 黄信昇 (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08月20日在住家使用手機,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APP名稱雙城,點擊後跳出LINE好友,名稱阿魯咪,ID不知道,加好友後又推薦一個LINE好友,名稱蔣珮婷-Mia,指示被害人使用雙城APP填寫資料,接著雙城客服人員就開始傳銀行帳號給被害人,被害人再去匯款投資,於22日開始使用雙城APP並匯款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08月24日 12時49分 5萬1,000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2 陳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浩然」與左揭被害人互加為好友,並勸誘左揭被害人投資股票,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3日 11時39分許 32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7519號案

2024-12-31

TNDM-113-金簡-475-2024123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798-2024112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2號、第4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欄「林芝羽」,應更正為「吳真 儀(由其女林芝羽代為報案)」 (二)被告高俊吉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 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法紀觀念顯有不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計程車司機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獲有報酬,無從就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均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高俊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吉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思綺」之人聯絡 ,約定由高俊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專員」使用,高 俊吉遂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張專員」使用,並透過電話告知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嗣「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4、5、6、7、8、9、10、11、12、13 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高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高俊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力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力亭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力亭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被害人黃桂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桂蘭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黃桂蘭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黃月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月麗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月麗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懿芳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懿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林芝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芝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芝羽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楊明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明叁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明叁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莊雅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雅鈞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鈞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⑴告訴人吳金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金豐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金豐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香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香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黃信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信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信昇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田錦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田錦穎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田錦穎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楊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惠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惠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⑴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至宸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至宸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⑴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⑵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10月23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83號函暨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9978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客觀上 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內容,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尚難認被告具有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力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黃桂蘭 (不提告) 於112年7月中旬,加入LINE群組「股市先鋒A」,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並匯款下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黃月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0時25分許 6萬元 4 吳懿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用公司名義購買股票並分給群組成員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5 林芝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透過LINE與其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10分許 5萬元 6 楊明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7 莊雅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14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20分許 1萬6,500元 112年9月4日 9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32分許 5,500元 112年9月4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8 吳金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32分許 2萬7,000元 9 林香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10 黃信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4分 3萬元 11 田錦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APP購買股票有優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46分 2萬5,000元 12 楊惠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55分 5萬元 112年9月4日12時58分 3萬元 13 李至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5分許 15萬

2024-10-25

KLDM-113-基金簡-14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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