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
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震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震邦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5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總價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
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
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不含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王震邦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震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日凌晨2時前某時,持鑰匙無故侵入孫勤翔、孫
寧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頂樓加蓋住處內,繼
而徒手竊取屋內之筆電包1個【內含筆電、滑鼠、充電線,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DIOR包包1個(價值19萬
元)、BV名片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各1張、現
金2,000元,共計價值2萬元)、AGNES B手錶1個(價值2萬元)
等物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孫勤翔、孫寧返回上址後
發覺屋內物品遭人翻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勤翔、孫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震邦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孫勤翔、孫寧住處內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勤翔、孫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孫勤翔、孫寧住處內上揭物品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姚康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許與證人姚康麟見面時,手中拿有其竊得知本案黑色筆電包且內有筆電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共33幀 被告自告訴人2人住處離去時手中提有告訴人孫勤翔之筆電包及紅色提袋,及嗣後持上開物品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萬年大樓Qtime網咖消費並以竊得之筆電質押予店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TPDM-113-審簡-248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