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 告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凱臨
鄭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成萬通有限公司(下稱凱成萬通公司)於
民國111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鄭凱臨、鄭順雄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12月12日起至117年12月12日止,期限6年,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2.295%),嗣後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凱成萬通公司自11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
約繳息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239,
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鄭凱臨、
鄭順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訴卷第9至20頁),經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尚餘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330,723元 2.295% 自113年8日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909,059元 2.295% 自113年7日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239,782元
KSDV-113-訴-150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