雜項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沛緹
陳博丞
陳坤志
陳瓊英
葉久弘
葉陳豐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單秋成
陳玉惠
詹珮宜
雷嘯
周筱亭
朱啓辰
覃正瑞
賴雨婕
劉佳怡
楊秉霖
游淑莉
蔡艷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雜項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秋成、陳玉惠、詹珮宜、雷嘯、周筱亭、朱啟辰、覃正瑞、賴
雨婕、劉佳怡、楊秉霖、游淑莉、蔡艷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簡瑟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79-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本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00號(雙號)等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區○○段0小段0511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等土地,領有75使字第062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
地下1層3棟85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原
告等6人分別為系爭建物00號0樓至0樓所有權人。參加人等1
2人委由設計人王瑞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人)於民國1
11年10月1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於系爭建物00號至00號及系爭土地增設昇降機1座之雜項執
照,經被告審查後,審認有須說明是否為該幢全數同意或是
否涉及不同意戶無產權範圍拆除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乃通
知參加人應修正或補正。嗣經參加人及同意戶(含原告陳坤
志、陳瓊英、葉久弘、葉陳豐芳等4人,上開原告分別於111
年11月9日、11月9日、11月 13日、11月13日撤回同意)以1
11年10月26日土地使用通知書通知尚未同意增建電梯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復於112年3月30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略
以:「……將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0號……00號……0
0號之中庭法定空地增設電梯一座,特此通知……不同意戶……
」於112年4月2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申請復審
,經被告依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項目予以審查,並審認增設
昇降機應檢附之相關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等符合規定,乃於112年10月3日核發112雜字第003
7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等6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885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處分遭撤
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亦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TPBA-113-訴-578-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