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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劉盈智 被 告 葉人傑 上列被告因被訴告發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1-17

SCDM-114-原附民-1-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白淑貞」橢圓形 印文及「葉人偉」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 Dear」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面交1件 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先自113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na」向乙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使用現金充值至「合欣智選」軟體投 資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陸 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面交付投資 款項。甲○○則於113年6月17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乙○○施詐術 ,並指示甲○○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及載有「葉人偉」姓名之工作證1張後 ,於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 風起咖啡店,向乙○○出示姓名為「葉人偉」之工作證並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甲○○簽立「戴人偉」之署名並 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6月17日、金額40萬元之「合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後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 甲○○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40萬元 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之車底,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因而 獲有2,0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62至63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8至39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26至29頁),復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LINE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合欣智選」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0至41 頁、第45至50頁)、113年5月14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 43頁)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本案所涉 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交付 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據係私人間所 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Li Dear」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罪、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已如前述,另被告自承擔任車手所獲得2,000元之報酬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114年1月15日自行繳交 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號收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偵 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洗 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又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洗錢及共同詐欺犯行均已自白犯行,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廠上班、家中經濟狀況 勉持、已婚、與太太及4名分別為10歲、8歲、6歲及剛出生 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超 商列印空白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 上已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 表人:白淑貞」橢圓形印文,被告復偽簽「葉人偉」之署名 在上開文件代理人欄後,交予告訴人乙○○收執,以實行詐欺 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 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白淑 貞」橢圓形印文及代理人「葉人偉」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 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自行繳交本 院,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原金訴-107-2025011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傑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 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 稱「Li Dear」之成年男子(下稱「Li Dear」)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乙○○佯稱:可幫助、教導乙○○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5至6月間陸 續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丙○○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乙○○於113年6月20日察覺自己遭詐欺遂報警追查。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與乙○○聯繫並約定於113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商店內再收取乙○○交付之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丙○○即與「Li Dear」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暨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Li Dear」指示丙○○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向乙○○收取款項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丙○○遂依「Li Dear」傳送之QR CODE檔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董事長 「陳國甫」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人偉」之工作證各1張,再於113 年6月27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乙○○收 取投資款新臺幣11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陳國甫及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乙○○配合警方偵辦而以5萬元 真鈔混合其他假鈔交付丙○○),適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 ,則本案關於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 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 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乙○○之警詢筆錄 未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積極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原 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證 人乙○○之警詢筆錄),除被告否認明知或預見其所參與    者係屬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外,餘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 第103頁、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3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7-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 、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偵卷第53頁)、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55-57頁 )、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照片(偵卷第58頁)、被告所 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偵卷第59-6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63頁)附卷可稽,已臻 明確。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受「Li Dear」一人控制, 並未認知其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不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云云。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6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包含暱稱「新騏客服NO.3307」之客服人員等誘騙 告訴人投資之人。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6月27 日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先於同日8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某位女子收取投資款100萬元後,依「Li Dea r」之指示把錢放在附近某停車場一輛白色車子右後輪位 置,我離開後又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某位男子收取投資款15萬元,再依「Li Dear」之指 示把錢放在附近某家7-11便利商店旁邊一輛白色車子右後 輪位置,我離開後又於同日15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準備向告訴人收錢;我從113年6月3日開始,約收取20次 款項;每一次收完錢後,都是「Li Dear」指示我將贓款 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車輛下方等情(偵卷第15-19頁),被 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投資公司」工作,我的身分是 外務員,要跟客戶接洽,我跟客戶收錢後,「公司」會要 求我開視訊;我已經跟20個客戶收錢了,我之前有跟「投 資公司」的人確認是否合法,也有問說為什麼收到客戶的 錢後,不是經理直接跟我拿,經理說之前也有外務員有這 個問題,我們就讓外務員把錢放在指定位置,讓外務員趕 快去跑下一單;我用工作證去向他人收錢,工作證的姓名 是「葉人偉」,我當時有向「公司」反映這件事,「公司 」說之後他們會再處理等情(偵卷第75-77、10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工資係日結,每收到一次款項 可獲得2千元的報酬;「Li Dear」是外務員的經理,公司 有幾位外務員我不清楚等情(本院卷第54頁)。由上析知 ,被告自113年6月初應徵加入其所謂之「公司」後,係擔 任所謂「外務員」,而「Li Dear」係負責管理「外務員 」之「經理」,顯見被告認知其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公司 」之規模,除「Li Dear」外,應有實際指揮負責之人及 多名負責收款之「外務員」。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除「 Li Dear」外,既有負責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之人員 及負責收取被告所放置贓款之人員,且被告聽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安排,而與「Li Dear」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被告每次收得款項即可獲 取2千元之報酬,被告亦坦承其知悉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6頁),堪認 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又本案詐欺 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 牟利性」,酌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為警查獲 時止,至少已向20名被害人收取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亦 具備「持續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 「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與科刑:   1.罪名:    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  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犯行係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 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是 核被告依「Li Dear」之指示施用詐術欲詐騙告訴人交 付投資款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言詞辯論前已諭知本件起訴法條關於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可能改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56頁),已充份保 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手,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之工作,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詐欺被害人,是被告尚無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事,併予敘明。    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係表示「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已收到乙○○交付之投資款110萬元之意思 ,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工作證,係表示被告任職「新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外派專員,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 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向乙○○行使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國甫等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件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6頁), 且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僅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則被 告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則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④被告依「Li Dear」之指示著手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 款項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加重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 此部分洗錢未遂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 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 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 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Li Dear」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Li Dear」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暨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未遂罪暨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於言詞辯論前已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被告可能另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進行辯論 (本院卷第56頁),已充份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訴訟 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⑵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部分即洗錢未遂犯行,因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爰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4.科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 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以實行本案犯 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因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不佳,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本院卷第57、61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 之犯行,惟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復查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在臺灣臺北、新北、 桃園、台中、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自 不宜宣告緩刑。  ㈢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而交付真鈔 5萬元及假鈔共計110萬元與被告(偵卷第15頁),告訴人 主觀上並無移轉該款項之意思,且告訴人已領回該真鈔5 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附卷可考。是被 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則本件尚無洗錢財物應予沒 收之情形。   2.被告陳稱其與「Li Dear」約定每完成一次面交工作,可 獲得2千元之報酬,因本案並未收到款項,所以沒有收到 報酬等情(偵卷第18、77頁、本院卷第53頁),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 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Li Dear」聯絡時使用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其 所印製用以欺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50頁),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利 用超商之影印機將「Li Dear」傳送之QR CODE檔直接列印 完成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本件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其上之方 式偽造私文書,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偽造「新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甫」印章之犯行,是本件尚無偽 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甫」印章應予沒 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行動電話(型式: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如左。 2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葉人偉」之工作證壹張 如左。 3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陳國甫」之印文各壹枚) 如左。 4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已由告訴人乙○○領回

2024-11-13

PCDM-113-原訴-5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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