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俊愷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前往」,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
許前往」;同欄一第21行所載「並扣得」,應更正為「並於
同日13時5分許扣得」。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Elisha」、「啊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被害人劉天華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Elisha」、「啊雷」、
「吳允文」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啊雷」指示到場欲
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
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依指示到場欲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本案提款卡,顯見
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然因被害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其配合警方後
續聯繫並放置本案提款卡,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
諸前開說明,應已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48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Elisha」、「啊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
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
指示到場欲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本案提款卡,其參與犯罪組
織及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害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偵
查,以致被告到場拿取本案提款卡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
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參與情節難認
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藉此侵害他人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最終
已收回本案提款卡(見偵卷第4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用扣案的三星手機與「啊雷」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顯與本案詐欺犯罪無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從事1次領簿手的工作,可以拿1500元報酬
,本案因為被警察逮捕,沒有拿到報酬,但我之前領簿有拿
到6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收
取之6千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臺鐵火車票1張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MLDM-113-訴-65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