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資料」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機
車已返還被害人葉國源、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擔任
廚師、經濟勉持、要扶養媽媽和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竊盜、毒品等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
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乙案,未構成累犯),甲
案於民國109年5月4日起,執行至110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接續乙案執行至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110年8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甲案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冠維仍於113
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
,見葉國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113年3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委託代理人潘麗珠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該輛
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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