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家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
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葉家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
、勒戒)。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
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於113年5月30日1時50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復經警於
同日2時40分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077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屏東
縣檢驗中心113年6月27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
照片等等附卷可參,且有前揭物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家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
分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PTDM-114-交簡-12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