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葉崑發(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葉崑發為被告,惟被告葉崑發於起訴前
之民國113年9月1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
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葉崑發死亡後
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
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埔小-198-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