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葉庭庭
被 告 黃佩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1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伍
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告
刊登判決書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前加入LINE高中姊妹群組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整理高中時期舊照片,並把照片
上傳分享至該群組,被告亦有分享其照片,原本互動正常,
然被告開始對群組內同學張○妮語帶鄙視及人身攻擊,張○妮
憤而將被告退出群組,被告復以私人訊息對張○妮繼續言語
攻擊,並對張○妮表示:「老蓓(即原告)負責人銀行都不
借錢跟E客」、「他最多只能貸50萬而且還要報稅不是開兩
家店就是企業家好嗎」、「你最好讓她知道」等內容,後被
告分別打電話、私訊予群組內之劉○、陳○希、劉○玫,張○卉
,對其等人身攻擊及電話騷擾,惟原告經營實體女裝店已有
14年,皆有守法報稅,被告所提及「銀行都不借錢跟E客(
指銀行分類顧客信用最低級稱號)」、「不是開兩家店就是
企業家好嗎」,身為銀行行員的被告,上開內容會讓他人混
淆,認為原告經營有財務困難或信用不良,已損害原告名譽
、品格,且被告毫無理由要張○妮轉告原告,讓原告心生恐
懼,害怕經營的店鋪及粉絲頁,隨時會成為被告搜尋攻擊的
目標,致原告精神痛苦。另原告從未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更
不曾授權被告查閱原告信用資料,無論被告是否有不法查詢
個資行為,銀行員若提及信用評價或財務相關資訊內容時,
必定對一般人產生影響力及可信度的感受,被告妨害名譽、
誹謗造謠、洩漏個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
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
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
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
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15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V-113-士簡-173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