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皇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年7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申辦預付卡出售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門號假借他人身分為詐欺犯行,且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葉德純成立和解或賠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將預付卡出售予邱君明,業據
邱君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號
被 告 李皇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8月、1年
、1年1月、3月、5年5月(判2次)、5年6月、6月確定,再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9年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1972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賺取酬勞,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3月10日,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及另4支門號不詳之SIM卡出售予
邱君明(另簽分偵辦),容任邱君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本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1日17時21分許,假冒葉
德純之子葉受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
之葉德純,向葉德純佯稱:其聯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因急
用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葉德純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
11時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王佳琪(另案偵辦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致生
損害於葉德純。嗣葉德純向葉受昌求證始知受騙。
三、案經葉德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皇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證人邱君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於113年3月10日申辦本案門號及另4支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在該通訊行外,將該5支門號SIM卡均交付證人邱君明,證人邱君明再支付1,500元予被告,證人邱君明再將上開5支門號轉售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德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並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4 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查詢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證人邱君明,再轉售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
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NTDM-113-投簡-62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