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惠芳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鄧永佑 葉惠芳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國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黃國益聲 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6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 可知。末按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 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 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是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時,應以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始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1 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第2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 鄧永佑、葉惠芳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301,405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為3,913,505 元,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8 08元,又本件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和解筆 錄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3,269元(計算式:39,808元×1/3=13,26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1

MLDV-113-司他-59-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783號 原 告 蔡英敏 被 告 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係請求被告返還租屋之押租金新臺幣25,000 元。則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 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 5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 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 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 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就返還押租金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 訴訟第12條規定由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自應回歸民事訴 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彰化縣 田中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18

TCEV-114-中小-783-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27號 債 權 人 葉惠芳 債 務 人 鄧雅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 其中⑴新臺幣肆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⑵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4627-202412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27號 債 權 人 葉惠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鄧雅貞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27-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