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施藝嫻
被 告 葉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643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TDU-8322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15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忠孝
路2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85萬3,
743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7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
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51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
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0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萬6,502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77萬5,476元(計算式:63萬6,502元+
工資費用82,400元+塗裝費用56,57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
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榮記駕駛車輛雖有按規定開啓左側
方向燈,然於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營業小客車
先行,此有卷附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憑,堪
認訴外人李榮記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甚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
此認定,是訴外人李榮記前開違規行為,自亦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之一。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李
榮記70%之責任,被告應負3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
23萬2,643元(計算式:77萬5,476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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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769×0.438×(3/12)=78,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769-78,267=636,502
SJEV-113-重簡-149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