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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792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昶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匯款時間「 113年6月6 日上午9 時41分許;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 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6日上午9 時11分許;113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昶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 6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 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 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650 7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各該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 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彭盛原、姚羽彤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2號   被   告 林昶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達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 稱「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杏、張志宗、彭盛原、陳藍玉、劉曉罄、姚羽彤、 趙美柔、楊注和、周司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昶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杏、張志宗、彭盛原、陳藍玉、劉曉罄、姚羽彤、趙美柔、楊注和、周司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9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9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9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雯雯」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亦提供MAX、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並配合收受驗證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春杏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依雯」,向告訴人葉春杏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葉春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2 張志宗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前,以LINE暱稱「陳書研」及「長興證卷VIP小興」,向告訴人張志宗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長興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張志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晚間7時18分許 3萬元 3 彭盛原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德勤投資公司」及「長興投資公司」,使用LINE暱稱「龍騰股海」及「點股聖手」,向告訴人彭盛原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佰匯e指賺」及「向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彭盛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晚間6時26分許 20萬元 4 陳藍玉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晚間9時22分許前,以LINE暱稱「吳瑀喬」,向告訴人陳藍玉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及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藍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 30萬元 5 劉曉罄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曾遠航」、「林奕娟-Ada」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劉曉罄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劉曉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6 姚羽彤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忠賢」、「陳子琦」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姚羽彤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姚羽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 10萬元 7 趙美柔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曾宏志」及「林曉雅」,向告訴人趙美柔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趙美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 22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分許 26萬元 8 楊注和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告訴人楊注和佯稱可使用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楊注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 20萬元 9 周司凱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菲比斯-歐璞翔TIME」、「勝選投資顧問-徐子婷(公司)」及「興業Online」,向告訴人周司凱佯稱可使用APP軟體「ILSOL」及「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周司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林昶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昶達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昶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冠豪、林婉婷、王英學、邱立華、吳高傳、 陳菀柔、蔡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洪冠豪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㈤告訴人林婉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㈥告訴人王英學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㈦告訴人邱立華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㈧告訴人吳高傳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㈨告訴人陳菀柔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㈩告訴人蔡慧珍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57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冠豪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鈞臨_Jy蔡助理」,向告訴人洪冠豪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鈞臨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洪冠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2 林婉婷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思璇」及「老陳」,向告訴人林婉婷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林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3 王英學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曾家輝老師」及「林家璇」,向告訴人王英學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王英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 6萬9,000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4 邱立華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告訴人邱立華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及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邱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5 吳高傳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以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307」、「林佳容」、「林奕娟-Ada」,向告訴人吳高傳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高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 4萬元 6 陳菀柔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林思璇助理」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陳菀柔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菀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 20萬元 7 蔡慧珍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華澤老師」及「Alin(婉茹小課堂)」,向告訴人蔡慧珍佯稱可使用「祥龍當沖」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蔡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 30萬元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22-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安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 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㈣另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其刑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0萬4,637元之損害;⑷被告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庭主婦、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高達13 0萬4,637元,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認 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 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共5,000元,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無疑,又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劉安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婷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為獲取報酬,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約定 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佑」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顏湘如、楊佳惠、吳泫葳、范氏映、葉春杏、陳 禮溪、陳柏任、趙美柔施用詐術,致渠等8人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湘如、楊佳惠、吳泫葳、范氏映、葉春杏、陳禮溪、 陳柏任、趙美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安婷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於前揭時、地,申設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湘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湘如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顏湘如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佳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佳惠提供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寶廷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泫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泫葳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泫葳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范氏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氏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范氏映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6 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春杏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春杏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禮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禮溪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禮溪提供之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任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柏任提供之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9 證人即告訴人趙美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美柔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趙美柔提供之 交易明細擷圖 10 被告與LINE暱稱「大佑」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湘如等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自承因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新臺幣 5,000元,然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湘如 113年6月3日10時4分許 28萬637元 2 楊佳惠 113年6月3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3 吳泫葳 113年6月3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4 范氏映 113年5月31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5 葉春杏 ①113年6月2日16時35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6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6 陳禮溪 113年5月30日9時47分許 34萬元 7 陳柏任 113年6月3日13時36分許 8萬4,000元 8 趙美柔 113年6月2日16時19分許 10萬元

2024-12-31

NTDM-113-原金訴-4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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