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曜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曜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曜榕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
刑人寄回本院,然並未表示意見,有上開意見調查表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7號卷第23頁),是本件
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傷害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葉曜榕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SLDM-113-聲-156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