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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吳美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上訴人 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紳(原名:葉步富) 張嘉水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駁回後開兩項部分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日起不存在。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關 係,均自始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上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84年12月11日起、85 年8月12日起、85年8月31日起、88年4月7日起、88年12月3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吳美波(下稱吳美波)於原審起訴主張:吳美波未曾 參與被上訴人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任何 股東及董事會議,竟遭選任為恒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並於 恒旺公司遭廢止公司登記後,成為形式上之清算人。恒旺公 司相關股東會及董事會未確實召開,吳美波亦未同意擔任恒 旺公司董事,自始均非恒旺公司董事、清算人,並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先位主張:恒旺公司客觀上無選任行為,選任不合 法;備位主張:縱經合法選任為董事,吳美波已合法辭任董 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又訴外人簡宏旭與 恒旺公司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證恒旺公司相關會議並未召開,原 判決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證據法則適用之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自84年12月1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㈢、確認兩造間自85年8月1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兩造間自85年8月3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兩造間自88年4月7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㈥、 確認兩造間自88年12月3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㈦、確 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9、290頁 )。 二、被上訴人恒旺公司則以:   恒旺公司於83年3月2日成立,吳美波自84年12月11日迄今均 擔任恒旺公司董事,並於84年12月11日起至88年12月2日期 間被選任為恒旺公司之董事長,相關選任之股東會、董事會 均有實際召開,吳美波於原審自承曾接獲行政執行署寄發之 執行命令、稅額繳款書。另吳美波及其配偶陳進祥確有投資 恒旺公司,並由吳美波及其女陳珊宇分別出名擔任恒旺公司 投資興建之「台北新都」建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足證吳美波 自願擔任恒旺公司之董事(長),吳美波為恒旺公司之董事 ,其任意辭任董事、清算人不生辭任之效云云,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78至1 80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㈠、恒旺公司於94年1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當時登記 董事為吳美波、葉孟紳(原名:葉步富)及張嘉水。 ㈡、吳美波於101年6月8日以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 (下稱甲存證信函)為辭任恒旺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甲存 證信函於101年6月11日經恒旺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169、1 70頁)。 ㈢、吳美波於113年10月25日間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998號存 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辭任恒旺公司董事、董事長及清 算人等一切與恒旺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乙存證信函 於113年11月12日經恒旺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利益之範圍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公司之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 為此訴之標的。本件吳美波主張恒旺公司自84年12月11日起 未曾召開股東會選任吳美波為董事,吳美波亦未曾同意擔任 恒旺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現因恒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行政機關屢以吳美波為法定清算人而令履行清算人義務 等節,為恒旺公司所爭執,經查:  ⒈觀諸恒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吳美波曾於84年12月11日、85年8 月12日、85年8月31日、88年4月7日經選任為恒旺公司董事 ,各次股東會均選任3名董事(包括吳美波),恒旺公司末 於88年12月3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葉步富(現 改名葉孟紳,下稱葉孟紳)、吳美波、張嘉水3人為董事, 董事任期自88年12月3日至91年12月2日(下稱系爭董事任期 ),任期屆滿恒旺公司未再改選董事,經濟部嗣於94年1月2 4日廢止恒旺公司之公司登記,恒旺公司現未清算完結等節 ,有恒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68 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恒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  ⒉吳美波主張恒旺公司自84年12月11日起未曾召開股東會合法 選任吳美波為董事,吳美波亦未同意擔任恒旺公司之董事, 恒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行政機關屢以吳美波為法 定清算人而令履行清算人義務等節,均為恒旺公司所爭執。 吳美波係因被登記為任期自88年12月3日起之董事,系爭董 事任期屆滿後恒旺公司未改選董事,方於94年1月24日恒旺 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 成為恒旺公司法定清算人迄今,足認就吳美波與恒旺公司自 88年12月3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暨兩造自恒旺公司經廢止 公司登記後,吳美波因該屆董事身分所生清算人委任關係存 否不明確,吳美波主張因被登記為恒旺公司董事而屢遭行政 機關要求履行清算人義務(見原審卷第13頁),參以卷附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命令、通知、執行命令及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稅額繳款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3頁; 見本院卷第173至199頁),吳美波就其是否為該屆董事及是 否因該董事身分成為恒旺公司法定清算人之法律地位感到不 安,該不安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吳 美波就該部分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⒊至吳美波請求確認其與恒旺公司自84年12月11日起、85年8月 12日起、85年8月31日起、88年4月7日起與恒旺公司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前揭各次股東會選任吳美波為董事所 生委任關係均因任期屆滿或改選董事而終結,對吳美波是否 成為恒旺公司清算人並無影響,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況吳 美波所述前開稅款爭議,均屬吳美波為恒旺公司清算人所生 法律關係,吳美波復未提出事證舉證證明前揭期間董事委任 關係,有何延續而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情事,應認吳美波訴請 確認系爭董事任期以外與恒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 分,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而難認有據。 ㈡、吳美波未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   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須具備經股東會合法選任之前 提要件,倘欠缺股東會選任程序,無論該董事人選是否願任 董事、是否被登記為董事,均未能與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 係。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判決)。本件吳美波主張未經恒旺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 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恒旺公司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恒旺公司就系 爭股東會合法召開並選任吳美波為董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恒旺公司主張該公司於88年12月3日以系爭股東會選任吳美波 為董事,固有卷附恒旺公司88年12月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96頁)。惟查,該日股 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擔任紀錄之「簡宏旭」,於88年 3月7日出境至同年12月22日始入境,簡宏旭於系爭股東會會 議紀錄所載開會時間顯不在我國境內,有簡宏旭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可稽(見限閱卷第37頁),參以簡宏旭訴請確認 其與恒旺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系爭判決認定簡宏旭與恒旺公司間股東、監察人之委任 關係均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堪認恒旺公司 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關於紀錄人員之記載已屬不實,紀錄 人員之職責在於如實記載會議進行情形,恒旺公司系爭股東 會會議紀錄將未到場之人列為紀錄人員,系爭股東會是否召 開合法選任吳美波為董事,誠屬有疑,要無從逕以該會議紀 錄認定恒旺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吳 美波為董事。  ⒊再稽諸證人即系爭股東會同被選任為董事之張嘉水於原審結 證稱:伊未曾參加過恒旺公司股東會、臨時會等任何會議, 伊有投資恒旺公司,恒旺公司有提過伊當選董事,有通知過 伊開會,但伊都未前往開會,伊並未授權恒旺公司代刻或代 蓋印章,伊不認識吳美波、葉步富,也未見過該2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簽到簿、董事願任 同意書等事證證明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吳美波為董事及吳美 波同意擔任該屆董事等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認恒旺公司未於88年12月3日以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吳美 波為董事,兩造間自88年12月3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吳美波自斯時起既已非恒旺公司之董事,亦無從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本文,於恒旺公司經廢止公司登記後,因董事 身分成為恒旺公司法定清算人。  ⒋至恒旺公司抗辯吳美波及其配偶陳進祥投資恒旺公司,由吳 美波及其女陳珊宇出名擔任恒旺公司投資建案之房地所有權 人,可見吳美波自願擔任恒旺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285至2 89頁),固提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91年 度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 決為憑(見原審卷第291至312頁)。查,吳美波固於另案偵 查中陳稱:「(當初你與楊秀英在談買賣房屋時有無向楊秀 英說貸款之約定?)並不是我負責,所以我並不知,我只是 公司掛名負責人,簽訂契約也不是我在負責,實際負責人是 葉步富,他是公司董事長...」、「(為何在契約書上負責 人是你?)我與葉步富是朋友,是因我先生與葉步富較熟, 公司業務由葉步富去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88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23頁;第43頁),然 上揭陳述為吳美波於另案詐欺案件以被告身分於88年10月25 日、同年11月22日就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斯時恒旺公司88 年12月3日系爭股東會尚未召開,且該案告訴人楊秀英告訴 意旨及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系爭股東會前 之86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2日間,有該案刑事告訴狀、桃園 地檢檢察官89年度偵字8378號起訴書可稽(見桃園地檢86年 度偵字第15732號卷第1、2頁;89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7、 8頁),吳美波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在另案偵查中就恒旺公 司先前買賣房地事宜所為陳述,與吳美波嗣後是否於88年12 月3日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之事實毫無關聯,至吳 美波之配偶陳進祥有無投資恒旺公司,及吳美波、其女陳珊 宇是否為恒旺公司投資建案房地所有權人等節,亦俱與系爭 股東會是否合法選任吳美波為恒旺公司董事無涉,無足為有 利恒旺公司之認定,恒旺公司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⒌綜上,恒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吳美波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 為董事,應認兩造間因88年12月3日系爭股東會所生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吳美波亦無從因該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成為法定清算人,與恒旺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自不存在。則吳美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3日起不存在 ;及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至吳 美波備位主張以甲存證信函、乙存證信函辭任董事、清算人 部分以求判准相同聲明,因本院認定其先位主張恒旺公司未 合法選任吳美波為董事為有理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恒旺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 股東會合法選任上訴人為董事,應認上訴人未經股東會合法 選任而未具該屆董事身分,自無從因該董事身分成為恒旺公 司法定清算人,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3日起不存在 ;及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董事任期以外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審就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2-19

TPHV-113-上-956-20250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10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             2                債 務 人 鄧紫婕即葉鄧紫婕即葉鄧玉英即鄧玉英            住○○市○鎮區○○路000號      葉步富即葉孟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步富即葉孟紳於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額給付請求權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返還請求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 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6910-202411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周甜 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葉步煥 葉沈菊妹 葉步添 葉步振 葉步炳 葉步來 葉步士 葉步東 葉文忠 葉步誠 葉秉彥 葉博森 葉易蒼 葉步增 羅采鈴 葉步雲 葉步山 葉修籠 彭誠宏 彭子凡 葉星蘭 邱志浩 邱志晃 邱志威 葉雲文 邱永祥 邱耀台 邱鍾仁 許絟勝 徐琪美 余彩霞 葉雲升 葉戴秋妹 葉雲煒 鍾美蓉(即葉步泉之繼承人) 葉欣怡(即葉步泉之繼承人) 葉雲智(即葉步泉之繼承人) 葉鄧完珍(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葉俊樑(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葉育銘(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葉淑美(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欄位編號36至3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繼承 取得被繼承人葉步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欄位編號39至4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繼承 取得被繼承人葉步政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除葉易蒼、彭誠宏、徐琪美、余彩霞、葉雲升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權利比例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且因共有人眾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不能為充分有效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並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葉步泉、葉步政死亡部分,併請求上開繼承人就渠等 所遺所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易蒼、彭誠宏、徐琪美、余彩霞、葉雲升則以:同意 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共有人 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佐,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葉步泉 、葉步政於起訴前已死亡,該等如附表對應之編號36至42欄 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 分行為前,併請求如附表編號36至38、39至42所示之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人達42人之多,若以原物分割 予各共有人,絕大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實質面積或潛在應有部 分甚微,將造成土地零星、破碎之現象,損及土地之完整性 ,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經到庭之被告表示同意,而未到之被告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縱採原物分割,亦無共有人之意見可供審酌而定原物分割之 方式。再者,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 ,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 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 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 能性、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36至38 、39至42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別依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 權予劉坤興、湯逢添、彭誠宏、彭子凡、徐琪美等人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本院已對劉坤興、湯逢添 、彭誠宏、彭子凡、徐琪美等人(後3人為被告)為訴訟告 知到庭,被告彭誠宏、徐琪美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另劉 坤興、湯逢添、彭子凡均未到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 土地上他項權利部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存於分割後抵押 人之變價後所得價金上,並均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前述之權利質 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兩造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 周甜 1/168000 分 2 被告 葉步煥 1/14 分 3 被告 葉沈菊妹 1/28 分 4 被告 葉步添 3/84 分 5 被告 葉步振 2/56 分 6 被告 葉步炳 2/56 分 7 被告 葉步來 1/112 分 8 被告 葉步士 1/56 分 9 被告 葉步東 1/168 分 10 被告 葉文忠 1/14 分 11 被告 葉步誠 1/28 分 12 被告 葉秉彥 1/168 分 13 被告 葉博森 1/168 分 14 被告 葉易蒼 1/14 分 15 被告 葉步增 1/14 分 16 被告 羅采鈴 1/42 分 17 被告 葉步雲 1/168 分 18 被告 葉步山 1/168 分 19 被告 葉修籠 1/168 分 20 被告 彭誠宏 1/112 分,信託委託人葉步富 1/112 分,信託委託人葉步樑 1/112 分,信託委託人葉步萬 1/168000 分,信託委託人黃愛婷 21 被告 彭子凡 997/168000 分 1/168000 分,信託委託人彭汝瑄 22 被告 葉星蘭 1/168 分 23 被告 邱志浩 41/1260 分 24 被告 邱志晃 41/1260 分 25 被告 邱志威 41/1260 分 26 被告 葉雲文 1/21 分 27 被告 邱永祥 11/420 分 28 被告 邱耀台 4/420 分 29 被告 邱鍾仁 4/420 分 30 被告 許絟勝 1/56 分 31 被告 徐琪美 1/56 分 32 被告 余彩霞 2/56 分 33 被告 葉雲升 1/28 分 34 被告 葉戴秋妹 1/168 分 35 被告 葉雲煒 1/168 分 36 被告 鍾美蓉 1/168 公(葉步泉之繼承人) 37 被告 葉欣怡 38 被告 葉雲智 39 被告 葉鄧完珍 2/21 公(葉步政之繼承人) 40 被告 葉俊樑 41 被告 葉育銘 42 被告 葉淑美 註記:   ①如當事人於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 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於備註欄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 「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2024-11-11

CLEV-113-壢簡-1363-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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