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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9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本訴(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以店到店之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補充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安生門市予真實姓名..」。  ㈡本訴附表,有關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分別補充如下:  ⒈編號1-「自113年3月30日起」。  ⒉編號2-「自113年4月起」。  ⒊編號3-「自113年3月15日起」。   ⒋編號4-「自113年2月28日起」。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 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 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 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本件被告雖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之詐欺方式,屬詐欺 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至被告本件 郵局帳戶或聯邦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共計6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至檢察官就附件二附表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 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 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 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已於108年1月3日假釋期滿,且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交付帳戶之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迄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 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其所 申辦之郵局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對於該等贓款(即 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 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17號  被   告 李景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元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8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皇志」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於取得上開郵局、聯邦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聯邦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另行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華、陳一廷、林月霞、何國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上開 郵局、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2份,及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等4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向 銀行申請過貸款,但因為我有前科所以沒有通過,這次是因 為對方跟我說若將提款卡寄出可以增加過件率及貸款金額, 才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我在將提款卡寄出前沒有特 別詢問對方是否有合法之公司外觀等語,可知被告並非無向 正規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之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 交付帳戶資料,且明知其條件無法獲得銀行貸款,竟仍提供 上開郵局、聯邦帳戶交予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認 來源不明之款項流入帳戶,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且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交付 帳戶以供包裝金流、美化帳戶,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 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 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映華(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1時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11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3,860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6,140元 2 陳一廷(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13日9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3 林月霞(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9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上開聯邦銀行 113年5月14日9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4 何國楨(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9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上開聯邦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93號  被   告 李景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景元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8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皇志」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於取得上開郵局、聯邦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聯邦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另行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景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    摺明細、匯款申請單及轉帳交易紀錄等資料。 (四)被告之上開郵局、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李景元前因提供上開郵局、聯邦帳戶之幫助 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17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移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提供相同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 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 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卓慧如 113年2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9時3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蔡雯檸 113年3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9時35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上開聯邦帳戶

2025-02-26

PCDM-113-金簡-372-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91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葉皇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691-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505、234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子賢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至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洪筠絜調解成立 之態度(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調解筆錄可憑 (見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工作、月 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 受害人數甚多、受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01號   被   告 劉子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鑫通店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國信託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暱 稱「孫才藝」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3帳戶內,並旋遭轉帳 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皇志、曾金韋、洪筠絜、楊承翰、余宗燁、仲維婷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3帳戶為其開立,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孫才藝」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被告遂提供3張提款卡等事實。 2、證明被告從未詢問「孫才藝」之所屬公司,與「孫才藝」間亦無信賴關係等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前,有先將帳戶內之餘額全數提領出來之事實。 2 被告與「孫才藝」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獲報酬,提供提款卡之事實。 3 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告訴人葉皇志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皇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張耕魁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耕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曾金韋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金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筠絜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筠絜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承翰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承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余宗燁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宗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仲維婷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仲維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4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皇志 (提告) 假租屋 113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 24,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張耕魁 (不提告) 假借親友名義借款 113年4月22日18時01分許 1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曾金韋 (提告) 假借親友名義借款 113年4月22日18時01分許 2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洪筠絜 (提告) 假網拍 113年4月22日18時7分許、18時10分許 31,066元 6,011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楊承翰 (提告) 假借親友名義借款 113年4月22日19時37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余宗燁 (提告) 假網拍 113年4月22日20時32分許、20時36分許 49,988元 4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仲維婷 (提告) 假貸款 113年4月22日18時5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9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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