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勝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對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
相關資料(見士檢他卷第79至81頁、偵43437卷第11至12頁
、偵24301卷第13至1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
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
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
3.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幫助行為,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
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係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幫
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及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到相當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
得酬勞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瀚、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經過 匯款時間與金額 證據資料 1 汪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汪清華佯稱可投資云云,致汪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1分許,匯款18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內。 與暱稱「楊世光」、「Annabel」、「朱麗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瑞興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 黃振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黃振洋佯稱為其子,因購物需請黃振洋代付部分款項云云,致黃振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振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3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向蔡佳玲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邱創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網站誘騙邱創良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創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2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王玉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利用LINE、假投資網站連結網址誘騙王玉靜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玉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葉貴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向葉貴玲佯稱為其姪,因投資欲向葉貴玲支借款項云云,致葉貴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PCDM-113-金訴-217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