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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廖淑容 林奇宏 林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葉鎧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交簡附民-73-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1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鎧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葉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欲起駛進入道路時,疏未 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林盈智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第六及 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傷勢非 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交易 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依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9 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4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 先前並無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8016號   被   告 葉鎧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鎧銘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00號附 近路旁由南往北方向欲起駛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出;適有同向左後方有林盈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致林盈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第六及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葉鎧銘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盈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盈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3-28

TCDM-114-交簡-18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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